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原裁定法院縱認抗告合法且有理由,仍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而應送上級審審判
  2. B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更正原裁定
  3. C家事法院所為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僅聲請人及被選定為監護人者有抗告權
  4. D家事法院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察知其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應經抗告程序求為重新選任,而不得由原法院自行予以變更或撤銷

正解 B — 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更正原裁定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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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原法院的抗告更正權限,及家事非訟裁定的抗告權人與撤銷權。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該項以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為送交要件,可見對不合法抗告的處置為駁回;同法第 490 條第 1 項的撤銷或變更則對認抗告有理由者而設,抗告既不合法即不生更正問題。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原裁定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本選項錯誤。

  2. (B)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所提抗告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不生更正原裁定之問題,本選項正確。

  3. (C)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該條規範的是選定、指定與送達,未及於抗告權人;本選項把抗告權限於聲請人及被選定為監護人者,於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中無據。

  4. (D)

    《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於所列情形得自行撤銷變更,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因而不合法;
  2. 要件二為原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以裁定駁回;
  3. 要件三為撤銷或變更係對認抗告有理由者而設,不合法之抗告不生更正問題。

記憶點

抗告有理由,原法院自己改;抗告不合法,只能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抗告制度在民事訴訟裡設計成兩段。第一段是原法院的自我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這是再度考慮,用意在節省審級勞費;第二段才是《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原法院不自行更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要件拆解的關鍵在於,第一段的自我審查所處理的是有理由的抗告;至於抗告不合法時原法院應如何處置,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2 項是以「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為其送交要件,而非正面規定駁回。哪些裁定不得抗告,法律逐條寫明:《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第 1 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這三條劃出的範圍,正是選項 (B) 所設定的情境。對這類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上先面對的是合法與否,而不是實體上有無理由。

至於抗告法院的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共同構成抗告審的基本架構。

家事非訟的部分則另有一套。原法院對自己所為裁定的處置權,明定於《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不得抗告之裁定。」與《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另《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第 3 項規定:「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使遺產管理人選任後發現不適任的情形有自行更正的空間,因此選項 (D) 所稱只能經抗告程序求為重新選任並不正確。

程序保障則見《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選項 (C) 所涉的抗告權人範圍,家事非訟裁定的抗告權人如何界定,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未直接規定,答題時宜回到裁定效力所及之人來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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