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80 題

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甲、乙及丙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2. B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部分
  3. C丙於本訴訟之程序進行中,除已受來自於甲或乙之訴訟告知外,並應受法院之職權通知後,始不得提起撤銷該判決之訴
  4. D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確定時,甲及乙即不受原判決(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正解 B — 法院認為丙之訴為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部分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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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要件、管轄、撤銷範圍與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丙之訴有理由時,效果即撤銷原判決對丙不利之部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管轄,《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係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之對象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本選項不符。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1 項,法院認丙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丙不利之部分,本選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本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該條門檻在有無可歸責事由,並未以法院之職權通知為丙提起本訴之必經程序,本選項錯誤。

  4. (D)

    《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本選項所述與該項相反而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因可歸責事由未參加訴訟,題示丙為本訴訟外之人;
  2. 要件二為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3. 要件三為法院認訴有理由,效果即撤銷原判決對丙不利部分。

記憶點

第三人撤銷之訴只拆對他不利那一塊,甲乙間的判決照樣站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是為了處理判決效力擴張到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而設。要件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其結構有四:第三人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訴訟、未參加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因而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條文另設但書,《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把本制度定位為補充性的救濟。

未參加是否可歸責,與訴訟繫屬中的兩種通知制度直接相關。其一是當事人的訴訟告知,《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二是法院的職權通知,其規定《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該規定使用得字,職權通知並非法院的義務,也因此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前置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所設的門檻是第三人未參加訴訟有無可歸責事由,選項 (C) 把兩種通知疊成必經程序,方向與條文相反。

效果面則是本題的重心。《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1 項把撤銷的範圍限定在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並允許在該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同條第 2 項則明白保留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的效力,僅在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時例外。這樣的設計,使第三人撤銷之訴不至於一舉推翻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確定的法律關係。執行面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507-3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易混淆的是再審之訴。兩者都是對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但提起人不同、事由不同:再審由當事人提起且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第三人撤銷之訴則由未參與程序的第三人提起。參加人的再審途徑另見《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曾經參加者走輔助再審,未能參加者走第三人撤銷之訴,分工相當清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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