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 A 車,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既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審理,不必再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必闡明甲為補充說明
- B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 C如乙在本案審理程序上主張其尚未受甲交付 A 車,所以無須履行價金債務,況且乙對甲有借款債權新臺幣 100 萬元,請法官查明為審判等語,在此情形,受訴法院得先審理該借款債權是否具備得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之要件
- D如乙在爭點整理程序上主張其未向甲購買 A 車時,受訴法院應即以甲未盡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陳述義務)為由,駁回甲之訴訟上請求
正解 B — 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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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審判長的闡明義務,含數項法律關係的闡明與防禦方法、反訴有疑義時的闡明。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甲起訴狀所載事實含買賣與支票交付兩層法律關係,卻僅表明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受訴法院即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票據關係請求。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仍應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亦課審判長曉諭之義務,本選項錯誤。
- (B)
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闡明甲是否有意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本選項正確。
- (C)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乙所述借款債權為抵銷之防禦方法或反訴尚有疑義,法院應先闡明而非逕行審理其抵銷要件,本選項錯誤。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敘明或補充,另《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亦得定期命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不得逕以未盡陳述義務駁回,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題示起訴狀記載乙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
- 要件二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題示甲僅表明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 要件三為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故受訴法院應闡明甲是否有意依票據關係請求。
記憶點
同一組事實牽出買賣與票據兩條請求線時,法官不能裝作沒看見,要問清楚原告要走哪一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闡明權在現行法上被設計成義務,條文分成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兩層。一般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兩項都使用應字,性質為義務而非裁量。
特別規定則是《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處理原告端的請求權競合,第 2 項處理被告端的防禦方法與反訴之別。本題把兩項各考一次:選項 (B) 對應第 1 項,票據債權與買賣價金債權是兩項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已把支票的簽發與交付寫進事實欄,卻僅表明買賣關係,審判長即應闡明;選項 (C) 對應第 2 項,被告主張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並請法官查明,究竟是抵銷的防禦方法,還是要提起反訴,性質未明時,法院應先闡明再定審理範圍,而不是直接進入抵銷要件的審查。
與闡明義務配套的是準備程序的整理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其下第 1 款要求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條文提供的是命補充的工具,不是駁回的授權,選項 (D) 因而錯誤。
起訴的形式審查則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兩條合看可知,起訴狀的記載不完足時,法院的第一步是命補正與闡明,不是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逕行駁回。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闡明義務與《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的訴之變更追加闡明併同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