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A 車,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遂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A 車所有權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逕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故不合法
  2. B臺灣高等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
  3. C法院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
  4. D丙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

正解 A — 丙逕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故不合法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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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主參加訴訟的提起審級、本訴訟停止、合併裁判,及他造對共同被告一人行為的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該項既明定得於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丙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法。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丙於本訴訟繫屬第二審中向該受訴法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2. (B)

    《民事訴訟法》第 184 條規定:「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得裁定停止甲、乙間之本訴訟程序,本選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法院自得就甲之訴訟及丙之訴訟合併判決,本選項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丙為他造,其對甲所為之捨棄效力及於乙,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題示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
  2. 要件二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提起,題示本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3. 要件三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法院起訴,題示丙以甲、乙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

記憶點

主參加訴訟可以直接打進第二審,條文寫明第一審或第二審都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主參加訴訟是第三人主張訴訟標的為自己所有時的集中處理機制。條文設計把提起的時點、被告的組合與受訴法院一次寫定,《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柱句允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這裡有兩個常被誤讀的點:一是第二審亦可提起,二是必須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不能另擇他院。本題選項 (A) 正是拿第一個點設陷。

得提起的原因有兩款,《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與第 1 款的自己有所請求並列,兩者涵蓋權利歸屬爭議與權利受害兩種情形。題示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並訴請確認所有權屬於丙,落在第 1 款。

程序上的配套有兩條。其一是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而第 3 項對主參加訴訟改採應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二是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84 條把停止本訴訟的權限交給法院裁量,與第 205 條第 3 項但書相互銜接:法院要嘛合併審理,要嘛停止本訴訟先審主參加訴訟。

效力面的關鍵是準用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其下第 1 款處理共同訴訟人自己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 2 款則處理他造的行為,效力一律及於全體。本題選項 (D) 所述的捨棄是丙這個他造所為,適用的是第 2 款而不是第 1 款,這個區別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另可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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