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明及經驗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對於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當事人,受訴法院要加以制裁時,無須適用經驗法則以推認應證事實是否真實
- B在證據保全程序上,為協議簡化證據上爭點,受訴法院不必適用經驗法則以判斷相關證據有無調查或提出之必要性
- C受訴法院依經驗法則為研判後,為證明應證事實,不得命當事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到公證人面前為書面陳述
- D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準備書狀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為記載(陳述)時,受訴法院亦需斟酌該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
正解 D — 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準備書狀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為記載(陳述)時,受訴法院亦需斟酌該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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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經驗法則在證據評價、證據保全、證人書面陳述與書狀審查的適用。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實與證據,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判斷其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此項判斷即以經驗法則為工具。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效果,《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內容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應證事實為真實;該效果屬事實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選項錯誤。
- (B)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證據保全仍須依調查證據之規定判斷有無調查或提出之必要,經驗法則不因程序類型而免除,本選項錯誤。
- (C)
《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法院得為此項命令,本選項錯誤。
- (D)
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記載於準備書狀之事實與證據,法院仍須斟酌其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當事人以書狀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用證據,題示受原告委任之律師於準備書狀為記載;
- 要件二為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據以檢驗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
- 要件三為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判斷,該判斷須依經驗法則進行。
記憶點
經驗法則不是某個階段的專利,凡要判斷證據值不值得調查都得用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經驗法則是法院認定事實時所憑藉的一般生活或專業知識,條文並未給它一個定義性的規定,而是散布在各個需要法院衡量的環節。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四個環節上,答題的方法是逐一檢查該環節的條文有沒有把衡量交給法院。
第一個環節是文書提出義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義務違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內容是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審酌情形四字等於把心證形成交回法院,而心證的界限見《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這個效果的性質是事實認定而不是單純制裁,選項 (A) 的錯誤即在誤認其性質。
第二個環節是證據保全。《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條文本身即以有無必要為要件,第 2 項再把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整套拉進來,可見保全程序不是一個免於衡量的例外。
第三個環節是證人的書面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同法第 305 條第 2 項容許在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3 項則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條文提供的是選項而非禁令,選項 (C) 把可以說成不得,方向相反。第四個環節是書狀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與《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的聲明證據規定合看,可知法院對代理人所提出的事實與證據仍須實質衡量。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所定的事實上推定併同命題;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也使法院對經驗法則的運用受到判決理由的檢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