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為大學好友,畢業後某日聚會時,三人決定共同創業,並以三人為發起人設立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擬依下列方式出資,下列何項出資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規定?①甲以公司設立後 2 年擔任公司經理之薪資抵充出資 ②乙以公司實驗室所需研發設備一批轉讓予公司抵充出資 ③丙提供公司所需土地供公司無償使用 5 年抵充出資
- A①①皆不符合
- B①①皆不符合
- C①①皆不符合
- D①①①皆不符合
正解 B — ①①皆不符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標的之種類,以及非閉鎖性公司與閉鎖性公司在勞務出資上的分野。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①之標的為甲日後擔任經理所應得之薪資,於出資時尚未發生,實質是勞務之對價;②之標的為已轉讓予公司之研發設備,屬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③之標的為土地之無償使用利益,土地所有權仍留在丙。①與③與該項所列之標的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認為不符合者為①與②,然②已轉讓予公司,正是《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所稱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 (B)
本選項認為不符合者為①與③,一為勞務對價、一為使用利益,都未落在《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所列之標的,本選項正確。
- (C)
本選項認為不符合者為②與③,然②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得為抵充之標的。
- (D)
本選項認為三者全部不符合,然《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既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列為標的,②即無不符合可言。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出資之人須為股東或發起人,甲、乙、丙均為 A 公司之發起人;
- 要件二,抵充標的須為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①為未來勞務之報酬而非現存債權,②為設備所有權之移轉,③僅供使用而未移轉土地;
- 要件三,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決議,此為程序要件,補不了標的本身的欠缺。
記憶點
判斷出資合不合法,先問抵充的標的到底是什麼,再回到條文所列的貨幣債權、財產與技術逐一比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把非現金出資的抵充標的分成三組。第一組是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要求該筆債權在出資時已經對公司存在;第二組是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要求標的移轉為公司所有並與公司營業有關;第三組是技術,指得以評價並登載之技術。至於勞務與信用,在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被該項納入。
與之對照,《公司法》第 356-3 條第 2 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才把勞務納入抵充標的,並以但書就勞務抵充之股數設有上限。本題題幹特別寫明 A 公司為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用意就是要考生把這兩條的射程分開,不要把閉鎖性公司的寬鬆規定搬到一般公司來用。
把三種出資方式拆開來看。①是甲以公司設立後兩年擔任經理之薪資抵充出資,該筆薪資須待甲提供勞務後始發生,出資當時公司對甲並無債務,既不是既存的貨幣債權,其經濟實質更是以勞務換取股份。②是乙把實驗室所需之研發設備一批轉讓予公司,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到公司,且與公司營業直接相關,落在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這一組。③是丙提供土地供公司無償使用五年,公司取得者為使用之利益,土地本身並未移轉為公司資產,與該項所稱之財產有別。
該項後段另設有程序上的要求,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決議。這一段是命題者最愛動手腳的地方,常見的設計是把決議機關換成股東會,或是乾脆略去決議而只寫抵充金額,考生若只盯著標的而忽略程序,就會漏掉半題。
同一考點還會與發起人資格合併出題。《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該項所稱以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正好與技術出資這一組互相呼應。本題三名發起人都是自然人,人數與資格都沒有問題,爭點因此完全落在出資標的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