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公司因其前任負責人乙於卸任後,拒不移交所持有甲公司之印章,經甲公司訴請命乙交付該印章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乙自動履行,乙逾期不為履行而將該印章藏匿。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方法?

  1. A檢視乙之住所將該印章取交甲公司
  2. B執行取交無效果時,宣告該印章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甲公司
  3. C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
  4. D對乙處以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再處以怠金或管收

正解 C — 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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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命交付印章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與準用範圍。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該項所準用者為《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的宣示無效並另作證明書,以及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怠金與管收;由第三人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交付,不在準用之列,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為執行法院得採行者。印章為動產,將之取交甲公司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所定之取交。

  2. (B)

    本選項為執行法院得採行者。《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所定之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經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準用於印章。

  3. (C)

    本選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者。《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之代為履行,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為前提;本件執行名義係命乙交付特定之印章,且《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所準用者不含該條。

  4. (D)

    本選項為執行法院得採行者。《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之怠金與管收,經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準用;乙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得處以怠金,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一定之動產:甲公司持命乙交付印章之確定判決。
  2. 要件二,依取交執行無效果:乙藏匿印章。
  3. 要件三,準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21 條與第 128 條第 1 項。

記憶點

命交付印章的執行名義,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取交;取交無效果時,同條第 2 項準用的是宣示無效另發證明書與怠金、管收,另刻一枚新印章不在準用之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而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是一條準用條款,讀它要同時讀被準用的兩條。《強制執行法》第 1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者提供的是使原憑證失去效用、另發證明書的替代方案,後者提供的是對債務人本人的間接強制。兩條合起來,正好對應題目裡的 (B) 與 (D)。

(C) 之所以不在其中,理由不只是準用條文沒有列到它。《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的代為履行,前提是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該行為得由他人代為;本件執行名義命乙交付的是甲公司原有的那一枚印章,第三人另行篆刻的是一枚新的印章,並不是原物。這與 (B) 的差別值得對照:宣示原印章無效並另作證明書,是把原物的效用移除;而另刻一枚同款式印章交付,反而製造出第二枚形式相同的印章。

間接強制的體例在《強制執行法》裡還有一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把第 127 條、第 128 條與第 129 條排開來看,可代替行為、不可代替行為與容忍不作為義務,各有各的執行方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怠金的處罰次數、管收的要件,或問公司印章交付與變更登記之訴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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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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