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 A 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丙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 A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行法院就丙之執行聲請,毋庸踐行 A 地查封程序
- B丙應視為甲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分配人
- C執行法院就拍賣 A 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甲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額後,再將餘額分配予丙
- D執行法院就拍賣 A 地所得價金,應先扣除丙之債權額後,再將餘額分配予甲並提存之
正解 A — 執行法院就丙之執行聲請,毋庸踐行 A 地查封程序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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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假扣押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的合併與價金的分配。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甲之假扣押執行已就 A 地實施查封,丙嗣後聲請執行同一土地時,該查封之效力於丙聲請時及於丙,執行法院毋庸再就 A 地踐行查封程序,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已實施之查封效力及於再聲請執行之丙,A 地毋庸重複查封。
- (B)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定的效果是合併執行程序,丙係持確定判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甲之假扣押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則另依同法第 133 條處理。
- (C)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甲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並非依法優先受償者,不生先行扣除的問題。
- (D)
本選項錯誤。丙之債權同樣不是依法優先受償者,甲、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甲之分配額則依同法第 133 條提存。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債務人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A 地經甲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 要件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丙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同一土地。
- 要件三,效力與程序:查封效力及於丙,兩案合併,分配所得中屬於甲者提存。
記憶點
假扣押查封在先,本案債權人後來聲請執行時沿用該查封、兩案併辦;分配時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按債權額數平均,屬於假扣押債權人的部分先行提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假扣押是保全程序,它的執行方法與本案執行相同,效力卻停在保全這一層。《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規定:「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 135 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三條之中,同法第 132 條第 1 項定的是執行與裁定送達之時序,同法第 135 條定的是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與準用,只有同法第 134 條就換價定有提存其賣得金。
本題的第一層是併案。《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把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延伸到後聲請的債權人身上,這是一條為了避免同一標的物重複查封而設的規定;丙聲請執行時,A 地上已有甲的假扣押查封,執行法院因而不必再揭示、封閉或囑託查封登記一次,(A) 的依據在此。要注意的是,該條把丙寫成再聲請強制執行的他債權人,而不是參與分配人,(B) 的錯誤正在這個身分的替換上。
第二層是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所定的原則是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優先受償另有依據者除外。假扣押所保全的債權並沒有因為保全在先而取得優先地位,所以 (C) 所稱先扣除甲之保全債權額、(D) 所稱先扣除丙之債權額,都在原則之外另造了一個順序。真正的差別在分配之後:《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該條把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的金額擋在提存這一關,等本案執行名義取得後才輪到實際受領,這也是假扣押與本案執行在效力上最直接的分野。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假扣押債權人是否須另行聲明參與分配、提存金額何時發還,或問《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收受裁定後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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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