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就禁止債務人乙移轉 A 地所有權之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在案,嗣乙之債權人丙取得給付金錢勝訴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法院拍賣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之假處分執行效力僅禁止乙就 A 地為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2. BA 地仍屬乙之財產,丙仍得對該地聲請強制執行
  3. C甲得以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所有權為基礎,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4. D甲得以保全執行在先為由,對於執行法院就丙之聲請准予執行,聲明異議

正解 D — 甲得以保全執行在先為由,對於執行法院就丙之聲請准予執行,聲明異議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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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與他債權人金錢執行的關係,以及救濟途徑的選擇。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所處理者為執行程序上的瑕疵;甲以保全在先所爭執者,是 A 地應否受丙之執行,屬實體事項,(D) 以聲明異議為救濟途徑,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139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其效力在禁止乙處分;依實務見解,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2. (B)

    本選項正確。A 地經假處分執行後仍屬乙之責任財產,丙持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即《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所定之執行名義。

  3. (C)

    本選項正確。甲如主張就 A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其途徑為對丙提起異議之訴。

  4. (D)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聲明異議,針對執行程序上的瑕疵;丙之聲請合法,甲不得以保全在先為由聲明異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A 地上有禁止乙處分之假處分執行。
  2. 要件二,丙持確定判決聲請拍賣該地。
  3. 要件三,甲之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之程序瑕疵,應循同法第 15 條之訴。

記憶點

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其執行對象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依實務見解不擋別的債權人聲請執行,第三人要排除執行走的是異議之訴,不是聲明異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假處分的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依裁定內容分成三種。《強制執行法》第 137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39 條所定的則是禁止處分不動產權利時的揭示。三條之中只有同法第 138 條是對債務人為之,同法第 137 條所定者為使管理人占有其物、同法第 139 條為揭示;而三條都沒有把標的物從責任財產中移出去。本題 (A) 與 (B) 的立論基礎就在這裡:假處分保全的是甲對乙的請求權,A 地在拍定之前仍是乙的財產。

救濟途徑的分工則寫在三條並列的規定裡。《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聲明異議走的是裁定與抗告這一組程序,處理的是程序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那是債務人的實體救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那是第三人的實體救濟。三者的原告、事由與程序各不相同,(C) 與 (D) 的對比正是把甲擺進《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或同法第 12 條的差別。

另外一條與保全效力有關的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它處理的是保全裁定被廢棄後的收尾。

本題真正的決勝點,在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對後來的金錢執行有沒有排除效力,以及甲主張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這兩層條文並未直接寫明,而由司法實務見解填補。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假處分與假扣押競合時的分配、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被告,或問聲明異議與抗告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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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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