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0 題

未設分公司之 A 公司有自然人董事 5 人,自然人監察人 2 人,經理人 3 人,持股過半之股東 1 人,持股 15%之股東 2 人,持股 5%之股東 2 人,持股 1%之股東 1 人。依據內部人資訊申報之規定,有多少人應申報其持股等資訊?

  1. A11 人
  2. B13 人
  3. C15 人
  4. D16 人

正解 B — 13 人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內部人持股申報義務的主體範圍與持股門檻的計算。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依此逐一清點:董事 5 人、監察人 2 人、經理人 3 人,因身分而列入者共 10 人;股東部分以持股是否超過百分之十為準,持股過半之股東 1 人與持股 15% 之股東 2 人已經超過,持股 5% 之 2 人與持股 1% 之 1 人則否。10 人加 3 人合計 13 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若只計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持股過半之股東 1 人會得到 11 人,然持股 15% 之 2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亦已超過門檻。

  2. (B)

    13 人的組成是董事 5 人、監察人 2 人、經理人 3 人與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人,與《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之主體相合,本選項正確。

  3. (C)

    若把持股 5% 之 2 名股東一併計入會得到 15 人,然該 2 人並未超過《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之百分之十。

  4. (D)

    若再把持股 1% 之股東計入會得到 16 人,該股東同樣未超過《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門檻。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公司須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題既以內部人資訊申報為問,A 公司即屬之;
  2. 要件二,因身分而生之申報義務人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本題分別為 5 人、2 人、3 人,不問其持股多寡;
  3. 要件三,因持股而生之申報義務人以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門檻,持股過半者與持股 15% 者該當,持股 5% 者與持股 1% 者不該當;
  4. 要件四,題幹所稱未設分公司不影響本條之計算。
  5. 合計 13 人。

記憶點

內部人名單先數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這三種身分,再回頭看股東的持股有沒有超過百分之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的申報是兩段式的,本題問的是第一段的主體認定。

第一段是初次申報,見於《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二段是變動申報,《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兩段的義務主體是同一批人,差別在時點與頻率。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4 項另就股票經設定質權者,課予出質人通知公司、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義務,可見本條的設計是讓內部人的持股狀態隨時透明。

要件拆解上,主體可以分成兩組。第一組是身分主體,包括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他們因職務而當然列入,持股多寡在所不問;本題的董事 5 人、監察人 2 人、經理人 3 人都屬這一組。第二組是持股主體,門檻設在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本題把持股過半、15%、5%、1% 四種比例並列,就是要考生逐一比對這條門檻。持股過半者與持股 15% 者已經超過,持股 5% 與 1% 者則否。題幹另外寫了未設分公司,那是與本條無關的干擾資訊。

持股的計算另有一層擴張,考生常常漏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題各股東的持股都是以本人名義單獨計算,不生合併計算的問題,但只要題幹加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持股,答案就會跟著改變。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定短線交易歸入權的主體,同樣寫成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主體的描述與第 25 條第 1 項相近,而兩者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一個是申報與公告的義務,一個是公司對已實現利益的歸入請求權。命題者很常把兩條的效果對調,判斷時應回到條文各自的法律效果去分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8 年 商事法

→ 看 108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