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與 Y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擬進行合併,雙方約定以 X 公司為存續公司,Y 公司為消滅公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倘若 X 公司持有 Y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的股份,雙方得作成合併契約,無須經過雙方股東會之決議
- BX 公司得以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交付給 Y 公司股東
- C倘若 Y 公司為 X 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X 公司股東縱使反對此合併案,亦未被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
- D倘若 X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則於董事會決議併購前,應先由審計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
正解 A — 倘若 X 公司持有 Y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的股份,雙方得作成合併契約,無須經過雙方股東會之決議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簡易合併的持股門檻,以及股東會決議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的配置。
正解理由
合併原則上須經雙方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作成特別決議,得以董事會決議取而代之者,《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X 公司持有 Y 公司 51% 之股份,未達該項所定之百分之九十,雙方股東會之決議無從省略。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X 公司持有 Y 公司 51% 之股份,與《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之九十以上不合,本選項敘述錯誤,即為所選。
- (B)
以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交付予消滅公司股東,屬對價彈性化之設計(其構成要件詳見《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本選項無誤。
- (C)
《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5 項規定:「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X 公司為控制公司,其股東縱使反對亦無收買請求權,本選項正確。
- (D)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於董事會決議併購前先由該委員會審議其公平性與合理性,屬前置審議機制(其構成要件詳見《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本選項無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合併雙方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要件二,原則上須經雙方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作成特別決議;
- 要件三,欲改依董事會決議者,須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本題為 51%,不該當;
- 要件四,依《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5 項,控制公司之股東不生收買請求權。
記憶點
碰到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的合併,先數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持股有沒有到百分之九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合併的決議程序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兩個層次疊在一起問。
決議程序這一層,原則見於《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合併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例外見於《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 項的簡易合併,門檻是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本題 X 公司持有 Y 公司 51%,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X 公司雖已是 Y 公司的控制公司,卻沒有跨過簡易合併的門檻,雙方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因此無法省略。這裡要留意兩個數字各管各的:超過半數決定的是控制從屬關係,百分之九十以上決定的是能不能免開股東會。
收買請求權這一層在簡易合併裡是不對稱的。《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2 項規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拿得到收買請求權;而《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5 項則把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排除於控制公司之外,控制公司的股東因此沒有這項權利。這個差別是條文自己寫明的,選項 (C) 講的正是這一點。
選項 (B) 與 (D) 落在併購法制的另一部分。以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交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以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時,於董事會決議併購前先由審計委員會就併購之公平性與合理性進行審議,都屬於併購程序上的設計(其構成要件詳見《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本題把這兩項列為正確敘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百分之九十改寫成三分之二或過半數,或是把收買請求權的有無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對調,也有把《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3 項的價格協議與聲請法院裁定期間拿出來計算日數的。判斷時先問持股比例落在哪一格,再問題目問的是哪一方的股東。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