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 B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 C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 D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正解 B —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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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以及發起人這個身分出現在哪一種公司的設立程序。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項在發起人之前冠有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程序中的角色,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無此一身分,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列之經理人相合,本選項正確。
- (B)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列之發起人前冠有股份有限公司,再對照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無發起人,本選項敘述錯誤,即為所選。
- (C)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正是《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列,本選項正確。
- (D)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分辨負責人的類型,《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者是當然負責人,同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者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職務負責人;
- 要件二,把四個選項的身分逐一放進第 2 項的名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與臨時管理人都在其中;
- 要件三,發起人這一格在名單裡帶著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定語,有限公司無從套用;
- 要件四,本題問錯誤者,故選出不合的那一個。
記憶點
看到發起人三個字,先確認題目講的是哪一種公司,那個限定語就寫在條文裡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8 條把公司負責人分成三層,本題考的是第二層的名單。
第一層是當然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這一層依公司種類分別指定,其負責人身分並不以執行職務為條件。
第二層是職務負責人,也就是第 2 項所列之人。這一層有兩個特徵。其一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界,逸出職務範圍即不以公司負責人論。其二是名單裡有些身分綁定了公司種類:經理人、清算人與臨時管理人並未冠上公司種類,而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前,冠著股份有限公司這五個字。本題選項 (B) 把有限公司與發起人拼在一起,正好落在這個綁定之外;選項 (A) 的經理人與選項 (D) 的臨時管理人則因為沒有綁定,不分公司種類都成立。
第三層是實質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這一層處理的是站在董事背後實際下指令的人,並以但書就政府指派董事之情形設有除外。
易混淆條文對照:有限公司的監督機制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把這一項與《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並列可以看出,監察人與發起人一樣,都是股份有限公司才有的角色,有限公司走的是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的另一套設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換成有限公司來問,那兩個身分沒有綁定公司種類,答案就會相反;也有把第 3 項的實質負責人與第 2 項的職務負責人並列,問兩者責任範圍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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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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