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75%,若 A 公司直接或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致 B 公司受有新臺幣 3,000 萬元之損害,A 公司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下列關於 B 公司權益保障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負責人,應與 A 公司就 B 公司之損害負比例賠償責任
  2. B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賠償時,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給付
  3. C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賠償時,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給付
  4. D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賠償時,B 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給付

正解 D — 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賠償時,B 公司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及其負責人為給付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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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經營時之責任型態與代位請求權人。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該項把代位行使的權利交給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B 公司之債權人正落在該項之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選項寫成比例賠償責任,與該項不合。

  2. (B)

    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本選項所稱繼續 6 個月以上與該項不合。

  3. (C)

    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得代位行使者是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股東,本選項所稱持有 A 公司股份之股東,主體錯置。

  4. (D)

    B 公司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控制從屬關係,A 公司持有 B 公司 75%,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成立;
  2. 要件二,須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題幹已明示;
  3. 要件三,須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且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題幹寫明損害 3,000 萬元而未補償;
  4. 要件四,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由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合於持股要件之股東代位行使。

記憶點

代位請求的資格看的是從屬公司這一邊,股東要一年加百分之一,債權人則未附加持股條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369-4 條處理的是控制公司濫用影響力的責任,四個項次構成一套完整的請求權體系。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有四層:控制從屬關係、直接或間接使其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從屬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本題 A 公司持有 B 公司 75%,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為控制公司;題幹寫明 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B 公司受有 3,000 萬元損害、A 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四層都成立。

第 2 項把責任擴張到控制公司的負責人,並定為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與比例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型態,連帶責任下請求權人得對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選項 (A) 把它寫成比例賠償,等於換掉了責任型態。

第 3 項是代位請求權,也是本題的正解所在。權利人分成兩類: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有三件事要看清楚:持股期間是一年而不是六個月、持股比例是百分之一、股份是從屬公司的股份而不是控制公司的股份。選項 (B) 錯在期間,選項 (C) 錯在持股對象。給付的方向也不可忽略,該項寫的是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損害填補回到從屬公司,而不是流入起訴的股東或債權人口袋。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這一項防的是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的意思形成,以和解或拋棄把請求權消滅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持股期間與比例對調成六個月與百分之三,或是把請求權人換成控制公司的股東,也有把補償的時點從會計年度終了改成損害發生時。判斷時先問這個人站在哪一家公司,再問期間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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