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並指定其三子女丙、丁、戊為受益人,但未指定保險金分配比例。嗣後,丁故意將乙殺害。甲、丙、丁、戊各可請求多少保險金?
- A甲 0 元、丙 500 萬元、丁 0 元、戊 500 萬元
- B甲、丙、戊各得 1,000 萬元的三分之一,丁 0 元
- C甲 166.67 萬元、丙 333.33 萬元、丁 166.67 萬元、戊 333.33 萬元
- D甲、丙、丁、戊皆不得請求
正解 A — 甲 0 元、丙 500 萬元、丁 0 元、戊 500 萬元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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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受益權之喪失,以及要保人與受益人身分的分野。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丁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乙,其受益權因而喪失。又《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得受領者為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甲雖為要保人卻未受指定,請求額同為 0 元。至於未指定分配比例時如何計算,《保險法》就此未設明文,實務上由仍具受益權之受益人平均受領,丙、戊各得 50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丁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喪失受益權,甲依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並非受指定之受益人,餘額由丙、戊平均受領,本選項正確。
- (B)
本選項讓甲以要保人身分分受保險金,然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得受領者為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
- (C)
本選項讓丁仍分得保險金,與《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定喪失受益權不合,且甲亦非受益人。
- (D)
《保險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本件丙、戊仍為受益人,並無無人受領之情形。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甲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丙丁戊為受益人;
- 要件二,須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事實,丁故意殺害乙;
- 要件三,該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喪失受益權;
- 要件四,是否落入同法第 121 條第 2 項之無人受領,本件尚有丙、戊;
- 要件五,甲未受指定為受益人。
記憶點
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時,先讓他退場,再看還有沒有其他受益人,最後才走到遺產那一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121 條把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的情形依身分分別處理,本題只用到受益人那一半。
第 1 項針對受益人,效果是喪失受益權。條文寫的是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可見既遂與未遂都在射程之內,只要有故意即足,過失致死則不與焉。丁故意將乙殺害,這一項直接適用,丁的請求額歸零。
第 2 項處理喪失受益權之後的歸屬。它設下的前提是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效果才是把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本題受益人有三人,丁退場之後丙與戊仍在,前提並不成立,保險金不會轉為遺產,選項 (D) 說四人皆不得請求因而不正確。
第 3 項則針對要保人。《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本題致死者是受益人丁而非要保人甲,這一項用不上,但它是同一條裡最常被拿來對照的部分:受益人故意致死的效果是喪失受益權,要保人故意致死的效果則是保險人免給付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與受益人的分野是本題的第二個考點。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保險金額給付給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甲雖然是要保人並負擔保險費,卻沒有把自己列入受益人,因此不在受領之列。與此相關的還有《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該條把已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與被保險人的遺產切開,丙、戊所受領者因此不是乙的遺產,也不生繼承或特留分的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受益人改成只有一人,這時丁一旦喪失受益權就會落入第 2 項而作為遺產;或是把行為人改成要保人,答案就要換到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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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