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 5 日內應通知保險人。其後甲之房屋因火災燒毀,然甲卻遲至事故發生後 3 個月,始通知保險人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下列關於保險人得否拒絕保險金請求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只能就其因甲怠於通知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失,請求賠償
  2. B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
  3. C甲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得拒絕給付
  4. D甲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得拒絕給付

正解 A — 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只能就其因甲怠於通知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失,請求賠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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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期限與違反的效果。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本件契約另訂為事故發生後 5 日內通知,甲遲至 3 個月後始通知,已逾期限。至於效果,《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效果是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金給付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並得依《保險法》第 63 條就其因甲怠於通知所生之損失請求賠償,本選項正確。

  2. (B)

    《保險法》第 57 條雖就當事人怠於通知應通知之事項設有解除契約之規定,惟就逾期為危險發生之通知,同法第 63 條另定其效果為損害賠償,本選項所稱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並不正確。

  3. (C)

    最大善意原則並非《保險法》第 63 條就逾期通知所設之效果,本選項據以拒絕給付並無條文依據。

  4. (D)

    甲固然逾越《保險法》第 58 條之期限,惟同法第 63 條所定之效果是賠償保險人所受之損失,本選項逕推出得拒絕給付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甲之房屋因火災燒毀;
  2. 要件二,通知期限依《保險法》第 58 條為知悉後五日內,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本件約定為 5 日內;
  3. 要件三,須有逾期之事實,甲遲至 3 個月後始通知;
  4. 要件四,效果依《保險法》第 63 條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記憶點

逾期通知的代價寫在《保險法》第 63 條,是賠償保險人的損失,不是讓保險金請求權跟著消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就通知義務設有數個條文,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哪一條管期限、哪一條管效果。

管期限的是《保險法》第 58 條,它處理的是危險發生後的通知,原則期限是知悉後五日內,並明文保留兩個例外: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本件保單約定事故發生後 5 日內通知,正是條文所保留的契約另有訂定,這樣的約定並不牴觸該條。

管效果的是《保險法》第 63 條,它把違反通知期限的效果定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所謂因此所受之損失,指的是保險人因為未能及時查勘、保全證據或採取減損措施而多支出或多負擔的部分,而不是整筆保險金。本題甲遲至 3 個月後才通知,保險人縱使因此蒐證困難,能主張的也是這一段損失的賠償,而不是拒絕給付。

易混淆的是《保險法》第 5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該條是通知義務的一般規定,而危險發生之通知另有第 58 條定其期限、第 63 條定其效果,實務上並不因逾期通知即認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而完全免責。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正是這個方向,選項 (B) 所走的解除契約一途因而不成立。

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危險增加的通知。《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第 63 條的射程同時涵蓋第 58 條與第 59 條第 3 項,兩種通知的期限不同而效果相同,考題常把十日與五日對調。

最後要留意時效。《保險法》第 65 條就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定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並就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等情形另定起算點。本題甲於事故後 3 個月請求,時效並未經過,這也是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的另一個理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遲延期間拉長到二年以上,讓考生同時處理通知義務與消滅時效兩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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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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