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甲在保險期間罹患重大疾病,並於 3 月 21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惟未附理賠申請書所要求之病歷,保險公司於 3 月 25 日通知甲補件,甲於 3 月 28 日始將病歷資料寄出,3 月 31 日送達保險公司,但理賠人員於 4 月 5 日才實際收到甲之病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若保險契約無約定期限,保險公司須於交齊證明文件後 15 日內為保險給付
- B甲交齊證明文件之時間為 3 月 31 日
- C保險公司於 4 月 20 日為保險給付,甲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 D保險公司之給付若有遲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
正解 C — 保險公司於 4 月 20 日為保險給付,甲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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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34 條所定之給付期限與遲延利息,本題要選出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題契約無約定期限,應依該項後段之十五日計算;該十五日逐字繫於接到通知。甲於 3 月 21 日提出申請,末日為 4 月 5 日;縱改自 3 月 31 日文件交齊起算,末日亦僅 4 月 15 日。保險公司遲至 4 月 20 日始為給付,兩種算法下都已逾期,甲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請求遲延利息。選項 C 稱甲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與此不符,是本題唯一錯誤之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之十五日起算於交齊證明文件。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寫「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後段則就無約定期限者定「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選項是把前段之交齊要件與後段之日數合併敘述,非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
- (B)
病歷送達保險公司即到達保險人支配範圍,理賠人員內部收件之日不影響交齊,故 3 月 31 日之認定正確。
- (C)
兩種起算方式之末日分別為 4 月 5 日與 4 月 15 日,4 月 20 日之給付均已逾期,即為本題答案。
- (D)
《保險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無,故適用十五日。
- 要件二,起算事件何時發生:3 月 21 日接到通知,3 月 31 日文件交齊。
- 要件三,給付是否逾期:4 月 20 日已逾 4 月 5 日,亦逾 4 月 15 日。
- 要件四,是否可歸責於保險人:本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 四者齊備即生遲延利息。
記憶點
沒有約定期限就是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代價是年利一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時點認定。《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把保險給付的時間分成兩層,而兩層的起算事件在條文裡並不相同:前段是「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後段則逐字寫「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後段所寫的是「接到通知」,不是「交齊證明文件」,兩者是兩個不同的事件。就本題而言,兩個起算點指向同一個結論:以 3 月 21 日之申請通知起算,末日為 4 月 5 日;
以 3 月 31 日文件交齊起算,末日為 4 月 15 日,保險公司 4 月 20 日之給付在兩種算法下都已逾期。本題的設計就是要考生分辨三個容易混淆的日期:3 月 21 日是提出申請之日,但病歷未附而文件未齊;3 月 31 日是病歷送達保險公司之日,文件於此時交齊;4 月 5 日只是理賠人員實際收到之日,屬保險公司內部流程,不能作為起算點。以送達保險人為準,而非以承辦人閱覽為準,是本條在實務上最常出現的爭點。
二、遲延利息的性質。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之年利一分,是法律直接規定的遲延利息利率,並以保險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這一點與一般金錢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不同,考題常以年息百分之十與年息百分之五對比出題,讀者宜把年利一分換算成年息百分之十記住。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該條處理的是金額有爭議時之部分先行給付,與本條處理的是全部給付之期限;細則該條的十五日逐字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的十五日則自「接到通知」起算,日數相同而起算之事件寫法不同,宜並列記憶而不宜互相取代。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還常搭配《保險法》第 65 條之消滅時效出題,問請求權自何時起算;也常以契約另定較長給付期限是否有效為爭點,此時要一併考慮《保險法》第 54-1 條關於顯失公平之約定無效的規定。命題者亦偏好把交齊文件之日設計成假日或設計成分次補件,測驗考生是否會把補件完成之日認定為交齊之日。
五、本題的分辨點。(A)、(C)、(D) 三項可由《保險法》第 34 條兩項的字面定案;(B) 所問之交齊時點如何認定,則要靠前述以送達保險人為準的判斷,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所幸不論自接到通知或自文件交齊起算,4 月 20 日之給付都已逾期,本題不因這一層判斷而改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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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