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如欲行使終止權,應於幾日前通知要保人?
- A10 日
- B15 日
- C20 日
- D30 日
正解 B — 15 日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之契約終止權,以及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規定在《保險法》第 82 條。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本題問的正是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應於幾日前通知要保人,該項所定之日數為十五日,選項 B 與之相符,故選 B。《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可知部分損失時契約並非當然消滅,而是賦予雙方終止權,保險人一方行使時另受第 3 項預告期間之拘束。
逐項排除
- (A)
十日之期間在《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定之日數以外,與該項不符。
- (B)
與《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定之十五日相符,為正確選項。
- (C)
二十日之期間與《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載之日數不同。
- (D)
三十日之期間與《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所載之日數不同;三十日在《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是催告後之停效期間,並非本條之預告期間,兩者不可互換。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而非全部損失,本題設定即為部分損失。
- 要件二,行使終止權之人為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故須遵守預告期間。
- 要件三,通知須於終止生效前十五日到達要保人。
- 三者齊備,終止始生效力。
記憶點
部分損失雙方都可以終止,但保險人要終止,得先給要保人十五日的預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拆解。《保險法》第 82 條共四項,構成一組完整的部分損失處理規則。第 1 項賦予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終止權,並處理未損失部分保險費之返還;《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為終止權設下一個月的除斥期間;第 3 項為保險人單方所設之十五日預告期間;《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處理雙方都不終止時之餘額責任。四項合起來看,立法是把部分損失後的三條路都寫出來:要保人終止、保險人終止、雙方都不終止。
二、本題的陷阱位置。命題者把四個選項全部設成日數,而《保險法》裡與部分損失相鄰的日數並不只有一個:同條第 2 項是一個月的除斥期間,同法第 116 條第 1 項是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之停效期間,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是給付賠償金額之十五日。考生若只記得有一個十五日而不記得它掛在哪一項,很容易在同條第 2 項的一個月與第 3 項的十五日之間搖擺。正確的作法是把主體與效果一起記:終止權的行使期間屬於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預告期間則只加在保險人身上。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該條寫的是契約當然終止,而《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寫的是雙方取得終止權。兩條一為當然終止、一為得終止,並列閱讀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依損失範圍決定契約命運。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除了考日數之外,還常考三個方向:其一,終止後未損失部分保險費是否返還,答案在第 1 項後段;其二,終止權何時消滅,答案在第 2 項;其三,雙方均不終止時保險人以後的責任範圍,答案在第 4 項的保險金額餘額。此外,部分損失後保險金額是否自動回復原額,也是常見的比較題,條文採取的是餘額責任而非自動回復。
五、作答提醒。本題屬純條文字面題,四個選項只有日數不同,讀到第 3 項即可定案,不需要援引實務見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