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本票以清償向乙之借款新臺幣 1 萬元整,雙方有借貸契約為憑。但甲簽發本票時不慎將金額誤寫為新臺幣 2 萬元整。試問乙於本票到期向甲請求支付票款,甲應支付多少金額?
- A新臺幣 1 萬元,因為甲可向乙主張原因抗辯
- B新臺幣 2 萬元,因為應以票據文義為準
- C新臺幣 0 元,因為該本票有瑕疵而無效
- D若乙善意時,甲應支付新臺幣 2 萬元
正解 A — 新臺幣 1 萬元,因為甲可向乙主張原因抗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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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無因性與文義性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的界線,也就是發票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的受款人。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所限制的是票據債務人拿他與第三人之間的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當事人時,兩人之間的原因關係不在該條的切斷範圍內。本題甲簽發本票是為清償向乙借貸之 1 萬元,並有借貸契約為憑,乙是甲的直接相對人而非後手,甲得以原因關係對乙抗辯,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與乙為直接當事人,原因關係的抗辯未被《票據法》第 13 條切斷,甲得主張僅負 1 萬元之責,為正確選項。
- (B)
《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文義性保護的是不知原因關係的後手,不能單憑該項把甲對乙的責任固定在 2 萬元。
- (C)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金額誤寫並非欠缺應記載事項,該本票並不因此無效。
- (D)
乙是借貸契約的當事人,知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就這筆原因關係而言無從主張自己不知情;本選項所設之善意前提在本題事實中並不存在。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兩造是否為直接當事人:甲為發票人、乙為受款人。
- 要件二,有無得對抗之原因關係事由:借貸金額為 1 萬元而票面 2 萬元係誤寫。
- 要件三,《票據法》第 13 條有無切斷:本題不在其內。
記憶點
票據無因性是給後手用的;面對直接的那一位,原因關係還講得下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的正反兩面。《票據法》第 13 條的本文寫的是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這是切斷;但書寫的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這是切斷的例外。條文本身沒有正面寫出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主張原因關係,這個結論是從本文的射程反面推出來的:本文所切斷者,是債務人與執票人以外之人之間的事由;債務人與執票人本人之間的事由,並不在本文的文字之內。這種靠射程界線推出的結論,是票據法考題最常見的推理形式。
二、與文義性的關係。《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文義性讓票據上的記載成為責任的外觀依據,使受讓人不必調查原因關係即可安心受讓。但文義性的保護對象是信賴票面而取得票據的人;乙就是借貸契約的當事人,對原因關係知之甚詳,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把文義性讀成任何情形下票面金額都不可動搖,就會落入選項 (B) 的陷阱。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該項切斷的是欠缺應記載事項的抗辯,保護的是善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票據法》第 13 條切斷的則是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事由。兩條各自切斷一種抗辯,前提也不相同,並列閱讀可以避免把兩者混成一句籠統的票據無因性。
四、要件拆解。本題若要逐一檢驗,順序是:其一,票據是否有效成立,答案在《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之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本題金額欄有記載而非欠缺;其二,請求人是否為直接相對人,本題乙是受款人並直接自甲取得;其三,抗辯事由是否屬原因關係,本題為借貸金額之差額;其四,有無《票據法》第 13 條之切斷,本題無。四步都通過,甲的抗辯即可成立。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乙再背書給善意的丙,此時《票據法》第 13 條開始發揮切斷作用,甲不得以其與乙之間的借貸金額對抗丙;也常把丙設定為惡意取得,回到但書。另一種變形是把金額誤寫改成金額塗改,考點就轉到變造。作答時先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距離,再決定要不要動用《票據法》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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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