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於 2018 年 12 月 25 日上市,甲為 A 公司董事,其於 A 公司仍登錄興櫃期間,於 2018 年 9 月5 日以每股 25 元、10 月 5 日以每股 30 元,分別買進普通股各 1 萬股,後於 2018 年 12 月 26 日以每股 60 元賣出有表決權之特別股 1 萬股,當日普通股收盤價為 40 元,2019 年 1 月 10 日以每股 45 元賣出普通股 1 萬股。本案依現行法令,在不加計股息、法定利息,及未扣除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前提下,僅就每股價差計算甲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多少?

  1. A0 元
  2. B20 萬元
  3. C30 萬元
  4. D50 萬元

正解 C — 30 萬元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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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短線交易歸入權的利益計算,特別是取得與賣出之有價證券種類不同時的換算。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甲為 A 公司董事,兩組買賣間隔都未逾六個月。特別股與普通股種類不同,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其賣價應以當日普通股收盤價 40 元計,配對後合計 30 萬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甲為董事且六個月內有取得與賣出的配對,並非全無歸入利益。

  2. (B)

    本選項錯誤。20 萬元只承認普通股的一組配對,漏未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把特別股換算計入。

  3. (C)

    本選項正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兩組配對的差價分別為 20 萬元與 10 萬元,合計 30 萬元。

  4. (D)

    本選項錯誤。50 萬元是以特別股成交價 60 元為賣價,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以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賣價者不同。

涵攝步驟

  1.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 」買價為 25 元與 30 元,賣價為 45 元與換算後的 40 元:45 元配 25 元,差價 20 元乘 1 萬股得 20 萬元;
  3. 40 元配 30 元,差價 10 元乘 1 萬股得 10 萬元。

記憶點

歸入利益採高賣價配低買價、依序遞推;種類不同的有價證券先換算成當日普通股收盤價,再進入配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的歸入權,拆成要件有四項:其一,行為人為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二,標的為公司之上市股票;其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其四,因而獲得利益。四項要件都不以行為人有沒有利用未公開消息為內容,這是歸入權與內線交易最大的分野。本題甲為董事,2018 年 10 月 5 日買進至同年 12 月 26 日賣出、2018 年 9 月 5 日買進至 2019 年 1 月 10 日賣出,兩組間隔都在六個月之內。

利益的計算方式由命令定之,而題幹刻意把三項加減項移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題幹寫明不加計股息、法定利息,也未扣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正是把這幾項移開,只留下每股價差。

請求權的行使與消滅另有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範圍則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與之並列而易混淆者為內線交易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歸入權以身分與六個月區間為斷,不以行為人有無知悉未公開消息為要件,兩者的成立基礎不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配對順序改成先進先出,或把種類不同的有價證券直接以成交價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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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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