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公司在資本市場上籌措所需資金,遂備妥公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上市。惟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後決定退件,經 A 公司申復,證交所仍以申復無理由拒絕 A 公司上巿,A 公司應如何救濟?
- A逕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提起訴願
- B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
- C須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仲裁
- D得於退件之緣由改善或消滅後,備妥相關文件,重行申請上市
正解 D — 得於退件之緣由改善或消滅後,備妥相關文件,重行申請上市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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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上市申請遭證券交易所退件後的救濟途徑,關鍵在上市契約的性質。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是以證券交易所與發行公司訂立上市契約的方式為之。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實務對上市契約性質所採的見解:官方答案採該契約屬私法契約、退件並非行政處分的立場,因而不生訴願問題;A 公司所能為者,是於退件緣由改善或消滅後重行申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錯誤。訴願的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與申請上市公司之間,依《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所生者為契約關係。
- (B)
本選項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固為本法主管機關,惟退件既非行政處分,仍不因此得提起訴願。
- (C)
本選項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應進行仲裁者,為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A 公司為申請上市的發行公司,不在其列。
- (D)
本選項正確。上市既以訂立上市契約為前提,A 公司於退件緣由改善或消滅後重行申請,是回到訂立上市契約的同一途徑。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上市之形式:依《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為訂立上市契約。
- 要件二,退件與申復之性質:屬締約與否的決定。
- 要件三,救濟:不循訴願,亦不屬《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的強制仲裁,而是重行申請。
記憶點
上市靠上市契約成立;申請被退,走的不是訴願、也不是強制仲裁,而是把退件緣由處理掉之後重行申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規定:「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兩條合起來看,上市的法律形式是一組契約:先有上市契約,才有集中交易市場的買賣資格。契約的內容則受準則拘束,《證券交易法》第 140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的角色因而落在準則的核定與契約的備查,並不是逐案作成核准上市的行政處分。
把上市契約的生命週期排開來看,體例相當一致。《證券交易法》第 143 條規定:「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費用、終止與申請終止都寫在上市契約這一層,而主管機關的介入方式是核定或備查。
就仲裁,《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該項本文以當事人有約定為前提,但書則把強制仲裁的當事人限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申請上市的發行公司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爭執,既不在但書所列的當事人範圍,亦非有價證券交易所生的爭議,(C) 因而不能成立。
本題真正的決勝點,在證券交易所審查上市申請的行為屬於私法上締約與否的決定,或屬公權力的行使;這一層條文並未直接寫明,而由司法實務見解填補。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終止上市的救濟、上市費用爭議的處理,或把《證券交易法》第 147 條的停止買賣與終止上市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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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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