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8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以給付金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 A 車後,乙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1. A第三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2. B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3. C乙之 A 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
  4. D乙之 A 車於查封後失竊

正解 B — 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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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停止執行裁定的法定事由。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因而是例外。《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乙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正落在該項所列的情形之內,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錯誤。第三人撤銷訴訟並未見於《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的各種情形,乙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2. (B)

    本選項正確。乙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的情形,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

  3. (C)

    本選項錯誤。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定的效果是合併執行程序,不生停止執行的問題。

  4. (D)

    本選項錯誤。查封物於查封後失竊,涉及的是執行標的物之存否;《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者,是對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另有訴訟或聲請的情形。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甲已聲請執行並查封 A 車。
  2. 要件二,有《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之情形:乙對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3. 要件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記憶點

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執行須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的情形,並由法院裁定,法院並得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把停止執行寫成原則與例外的兩層構造。第 1 項是原則,第 2 項則把得聲請停止執行的情形逐一列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以及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D) 所述的查封物失竊,不在該項所列的任何一種情形之內,自然不在其中。

與之易混淆的是三種救濟途徑。《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它處理的是執行程序上的瑕疵。《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它是債務人就實體事由所提的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它則由第三人提起。三者的原告與事由各不相同,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只把其中的異議之訴與再審之訴等列為停止執行的事由。

就 (C),《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的效果是併案,而不是停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停止執行是否以提供擔保為必要,或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的聲明異議寫成當然停止執行;就此,《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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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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