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於收受執行法院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認另一債權人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誤,即於同年 7 月 1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甲之異議無理由而未更正分配表,甲即於同年 7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如於 106 年 7 月 1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乙之應受分配金額
  2. B甲如於 106 年 7 月 15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將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其餘債權先予分配
  3. C甲如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則執行法院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4. D甲如於 106 年 7 月 25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法院應駁回甲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正解 C — 甲如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則執行法院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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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後,起訴證明的十日期間與逾期的效果。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分配期日為 106 年 7 月 7 日,該十日期間的末日為同年 7 月 17 日。(C) 所述 7 月 20 日已逾期間,甲之異議聲明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C) 謂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敘述錯誤。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正確。7 月 10 日在《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期間之內,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

  2. (B)

    本選項正確。7 月 15 日仍在期間內,《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乙之金額提存,其餘債權先予分配。

  3. (C)

    本選項錯誤。7 月 20 日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之十日期間,甲之異議聲明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4. (D)

    本選項正確。7 月 25 日同樣逾期,甲之異議聲明視為撤回;依實務見解,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失所依據,法院應駁回其訴。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異議未終結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甲於 7 月 1 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甲於 7 月 10 日起訴。
  2. 要件二,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末日為 7 月 17 日。
  3. 要件三,經證明者提存、未證明者視為撤回:7 月 10 日與 7 月 15 日在期間內,7 月 20 日與 7 月 25 日在期間外。

記憶點

分配表異議之訴的關鍵不在何時起訴,而在有沒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把起訴證明送進執行法院;送到的提存,沒送到的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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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的爭執在《強制執行法》裡是一組接力的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題甲於 106 年 7 月 1 日聲明異議,落在分配期日 7 月 7 日的一日前,程序上並無問題。

接著看異議能不能在執行程序內解決。《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本題執行法院認甲之異議無理由而未更正,異議因而未終結,接力棒交到訴訟這一端。《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甲於 7 月 10 日起訴,正是行使該項所定之權利。

真正的陷阱在第 3 項的期間。《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的十日,起算點寫的是分配期日,而不是起訴之日,也不是收受分配表之日;期間屆滿而未為起訴之證明,效果是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而不是訴訟被駁回。這兩件事的先後關係,是 (C) 與 (D) 的分野:(C) 逾期後執行程序回到原分配表,(D) 則是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該訴訟即失其依附。期間的起算另有一種變化,《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債務人的異議還有一層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十日期間的起算點改寫成起訴之日,或問聲明異議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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