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命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登記為丙所有之 A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 年 5 月 1 日下午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予地政機關。丙、丁於當日晚間就 A 房地訂立租期 3 年之租約,法院於同年月 15 日完成查封揭示後,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乙就同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併案執行。3 個月後,甲、乙聲請法院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關於得主張丙、丁間之租約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丁均不得主張
- B甲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 C甲、乙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 D丙、丁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正解 C — 甲、乙得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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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已登記不動產查封效力的發生時點,以及查封後行為不生效力的相對範圍。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囑託查封登記函於 107 年 5 月 1 日下午送達地政機關,早於同年月 15 日之揭示,查封效力自 5 月 1 日發生。《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丙、丁於當晚所訂租約落在查封之後,其效力所不及者為債權人,得主張者因而是甲、乙,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甲、乙既為債權人,自得主張。
- (B)
本選項錯誤。乙雖於查封後始聲請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乙,乙亦得主張。
- (C)
本選項正確。甲、乙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稱之債權人;丙為債務人、丁為租約相對人,均非該項保護之對象。
- (D)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生效力係對債權人而言,丙、丁不得執以主張該租約無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查封已實施:查封登記通知於 5 月 1 日下午到達地政機關。
- 要件二,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丙、丁當晚訂立三年租約。
- 要件三,效力: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甲與併案之乙均得主張。
記憶點
已登記不動產的查封效力,從查封登記通知先到達地政機關那一刻起算;查封後債務人所為的行為只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仍受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揭示。」《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封閉。」《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追繳契據。」《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把第 1 項與第 3 項合起來看,不動產查封的效力發生時點有兩條並行的軌道:一是第 1 項所列的執行行為,二是查封登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第 3 項所寫的是通知在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時亦發生效力,本題的日期正是為這一句而設計:5 月 1 日下午的送達早於 5 月 15 日的揭示,查封效力因而提前到 5 月 1 日,丙、丁當晚訂立的租約才會落在查封之後。
查封的效力範圍則由《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分三項寫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 2 項所寫的是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不是絕對無效;這種相對效力的寫法,決定了得主張的人是誰。債務人丙與承租人丁並非該項所保護的債權人,因而不能倒過來以查封為由主張自己所訂租約無效。
乙能不能一併主張,關鍵在併案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該條把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延伸到後聲請的債權人身上,乙於併案後即與甲同受既有查封效力之保護,而不必等到自己那一次的查封行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查封效力的起算改成揭示之日、把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寫成絕對無效,或問查封後債務人所收租金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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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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