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收受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認其應受分配金額短少 100 萬元,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期日,經到場之債權人丙反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行法院如認甲之異議有理由,得逕為更正分配表
- B執行法院應將丙之反對事實通知甲
- C執行法院如認丙之反對為無理由,應更正分配表
- D執行法院就分配金額無異議之部分亦應停止分配
正解 B — 執行法院應將丙之反對事實通知甲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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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的處理,以及有反對陳述時的通知。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本件到場之債權人丙為反對之陳述,該項所定的要件即未具備。執行法院不得逕為更正。(A)(C)(D) 三項均與所引各條不合,四項中僅 (B) 未與所引各條牴觸,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之更正,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為要件;丙既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不得逕為更正。
- (B)
本選項正確。本項所述之通知,與本題所引《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41 條各項均無牴觸;(A)(C)(D) 三項則各與所引條文不合,故本項為四者中唯一正確之敘述。
- (C)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寫的要件是有無反對之陳述,未把反對有無理由交由執行法院審認;實體爭執循異議之訴解決。
- (D)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無異議之部分應先為分配,而非一併停止。
記憶點
分配表異議要在執行程序內終結,須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且到場之人不為反對陳述或表示同意;本題丙既已反對,執行法院不得逕為更正,無異議的部分照樣先分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分配表異議的處理,在《強制執行法》裡刻意被設計成形式的。《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問題。《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的更正要件有二:其一,執行法院認異議正當;其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兩項要件並存,只要有人為反對之陳述,第二項要件就不成立,執行法院即無從逕行更正分配表。(A) 只看到第一項要件,(C) 則把第二項要件改寫成由執行法院審查反對有無理由,兩者都在同一個地方失準。
異議未能在執行程序內終結時,程序分成兩條並行的線。一條是無異議部分的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2 項所寫的是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D) 主張一併停止,與該項不合。另一條是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被告是為反對陳述之人,所以聲明異議人必須先知道誰反對、反對了什麼,通知的必要性就在這裡。
通知與期間的銜接寫在《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而《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所移的起算點,逐字限於同法第 40-1 條有反對陳述之情形。本題丙係到場而當場為反對之陳述,並非同法第 40-1 條所定之情形,該項於本題不生適用,十日期間仍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自分配期日起算。
另有一種情形,《強制執行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更正後分配表的送達對象,或問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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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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