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6 日持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之 A 地,並支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經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拍賣,由丙以1,600 萬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丁就 A 地有登記擔保金額 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無執行名義而於 106 年 11 月 8 日聲明以抵押擔保債權本金 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5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戊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持命乙給付 800 萬元及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1 月 25 日作成分配表時,下列何者不應受分配?

  1. A甲對乙之 1,000 萬元金錢債權
  2. B丁對乙之 525 萬元金錢債權
  3. C戊對乙之 800 萬元金錢債權
  4. D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正解 C — 戊對乙之 800 萬元金錢債權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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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參與分配的聲明期間,以及有擔保物權者與逾期普通債權人的不同待遇。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A 地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拍定,戊遲至同年 11 月 15 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該項所定期間。《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戊不得與甲、丁同列受分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選項錯誤。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 1,000 萬元金錢債權即本件執行所欲實現者,應受分配。

  2. (B)

    本選項錯誤。丁為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合計 525 萬元在擔保金額 600 萬元之內,應受分配。

  3. (C)

    本選項正確。戊之債權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聲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依同條第 2 項僅得就餘額受清償。

  4. (D)

    本選項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拍賣終結之日:106 年 10 月 31 日拍定。
  2. 要件二,聲明之時點:丁為 11 月 8 日、戊為 11 月 15 日。
  3. 要件三,身分:丁有擔保物權,戊逾期且無擔保,僅得就餘額受清償。

記憶點

參與分配的聲明期限,《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按有無經拍賣或變賣分別定其末日;逾期者於本次分配就餘額受清償,而《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後段另定,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除有優先權者外應平均受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個人擺在同一份分配表上,考的是誰依什麼順序進場。首先是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項把這筆費用擺在最前面受清償,(D) 所述因而有明文依據,這也是分配表上最不容易被爭執的一項。

其次是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丁的抵押權既已登記,執行法院自屬知有該債權,第 3 項要求通知並就已知之債權列入分配;丁復已於分配表作成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B) 因而不成立。與之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不聲明的代價寫在這裡。

最後是逾期的普通債權人。戊持確定支付命令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的射程;該項所寫的是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而不是與其他債權人一同按債權額數分配。分配的一般原則見《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把兩條並列可以看出,逾期聲明的效果是被移出這一輪的平均分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拍賣終結之日改成分配表作成之日,或問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優先受償權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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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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