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 A 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 A 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 B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 C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 D執行法院得酌定數額命乙預納,並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 A 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以代 A 車原物返還之執行
正解 C — 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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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交付動產之執行,於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應採的執行方法。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A 車現由丙占有,而乙對丙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執行法院即應以命令將該請求權移轉於甲,(C) 所述與該條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就此另定應以命令移轉請求權;本選項所稱逕將丙占有之 A 車取交甲,與該條所定的執行方法不同。
- (B)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丙於甲起訴前即已占有 A 車,不落在該款之內,故不論甲依何種請求權起訴,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均不及於丙。
- (C)
本選項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返還請求權移轉於甲。
- (D)
本選項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處理者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本件執行名義係命乙返還 A 車此一特定物,採買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與該項所定之代為履行不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一定之動產:甲持返還 A 車之確定判決。
- 要件二,該動產為第三人占有:A 車在丙手上。
- 要件三,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以命令移轉乙對丙之返還請求權。
記憶點
應交付的動產落在第三人手上時,執行法院不是向第三人取物,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以命令把債務人對第三人的交付請求權移轉給債權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交付特定物的執行,《強制執行法》先寫債務人自己占有的情形。《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兩條的共同前提,是標的物在債務人的支配之下;標的物落到第三人手上時,直接取交就會侵入第三人的占有,所以《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另外設計了一種迂迴的方法:不動標的物,改動請求權。
這種以命令移轉權利的作法,在金錢請求權的執行裡也看得到。《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把它們與第 126 條並列,可以看出對第三人占有物的處理,法律一貫是先掌握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B) 的陷阱在執行力的主觀範圍。《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而第 1 款所寫的占有人,限於訴訟繫屬後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丙的占有始於甲起訴之前,因而不論甲主張的是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都改變不了執行力不及於丙這件事;請求權基礎的選擇在這裡不是分界線。
(D) 則混淆了兩種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該項所處理的是行為請求權,而且限於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以金錢購入同款車輛交付,並不是原物的交付。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第三人拒絕交付時的處理,或問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占有標的物之人是否受執行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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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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