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檢察官濫權而為拘提者,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為限
  2. B檢察官意圖取供而施以誘導訊問,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施強暴脅迫者」為限
  3. C檢察官濫權為逮捕,惟拘捕未果,不成立本罪
  4. D司法警察濫權為逮捕,不成立本罪,蓋司法警察僅係偵查輔助機關,並無追訴權

正解 A — 檢察官濫權而為拘提者,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為限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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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濫權追訴處罰罪的主體限制與各款行為態樣,以及實務見解對逮捕、羈押一語的解釋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與第 1 款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實務見解認為本款所稱逮捕或羈押,係泛指公務員濫用職權而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濫權拘提亦在其內,選項 (A) 把本款限縮到逮捕與羈押兩種名稱,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即本題答案。依實務見解,濫權拘提同屬濫用職權剝奪人身自由,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因處分的名稱是拘提而不成立本罪。

  2.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誘導訊問並非強暴脅迫,欠缺本款所描述的行為態樣,故不成立本罪。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描述者為已完成的逮捕或羈押,拘捕未果時該行為尚未實現,而本條並未設處罰未遂的規定。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把主體定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不具追訴或處罰犯罪的職務,故不成立本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人須具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檢察官具備、司法警察不具備;
  2. 要件二,行為須該當三款之一,誘導訊問不屬強暴脅迫;
  3. 要件三,濫權拘提依實務見解仍屬第 1 款的濫用職權剝奪人身自由。

記憶點

本罪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而第 1 款的逮捕、羈押依實務見解及於濫權拘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濫權追訴處罰罪是瀆職罪章裡少數以職務內容界定主體的罪名,讀條文要從柱句讀起。《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把「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列為第二種態樣;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把「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列為第三種態樣。三款分別對應濫權剝奪人身自由、刑求取供與枉法追訴,主體則由柱句一次限定。

要件拆解上,本罪的第一道門檻是身分: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典型是檢察官與法官,司法警察雖然實際執行拘捕,但其地位是協助偵查,並無追訴或處罰的職權,因此選項 (D) 的結論可以直接由柱句導出。第二道門檻是行為態樣,三款各自獨立,不能互相補充;誘導訊問縱使不當,仍與第 2 款所稱強暴脅迫有別,這是選項 (B) 的立論。

選項 (A) 之所以是錯誤敘述,在於它把條文用語作純文字的限縮。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保護的是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追訴機關濫權侵害,拘提與逮捕、羈押同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若因名稱不同而排除在外,會使保護出現漏洞。這一層屬於實務對條文用語的解釋,並非條文字面直接可讀出來的結論。

加重結果部分可以並列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以第 1 項的行為為前提,屬加重結果犯的體例。

追訴權時效也是同一題組常見的延伸。《中華民國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罪的最重本刑影響時效期間,考題有時會把時效與本罪結合出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主體換成調查官或憲兵,問是否具追訴職務;或把行為改成明知無罪而起訴,測驗第 3 款的枉法追訴。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對逮捕、羈押的解釋範圍,條文字面本身不足以決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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