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牴觸下列何原則?
- A罪刑法定原則
- B罪刑相當原則
- C法律明確性原則
- D類推禁止原則
正解 B — 罪刑相當原則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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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對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的審查,以及法定刑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的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認為,此一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未設調節機制,致個案可能受到顯然過苛的處罰,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罪刑法定原則要求處罰須有法律明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就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有規定,本題所指摘者是刑度的輕重而非有無明文。
- (B)
正確。題目所描述者是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這正是罪刑相當原則所審查的處罰與罪責是否相稱。
- (C)
錯誤。法律明確性所處理的是規範內容能否為人民所理解與預見,與本題所問的法定刑是否過苛屬於不同的審查層次。
- (D)
錯誤。類推禁止針對的是超出條文文義而不利於行為人的適用,本題並不涉及法院對條文文義的擴張。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審查的是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
- 要件二,其瑕疵在於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使情節輕微者無從易科罰金;
- 要件三,處罰與罪責失衡所對應的審查基準是罪刑相當原則。
記憶點
釋字第 777 號的違憲點在刑度過苛:法定刑最低一年,情節輕微者也無從易科罰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要先看清楚易科罰金的門檻,才知道題幹所稱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是怎麼來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有兩道門檻: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須為五年以下,且宣告刑須為六月以下。
把這兩道門檻套到肇事逃逸罪上,結果就很清楚。《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七年已越過第一道門檻,法定最低刑一年也越過第二道門檻,因此縱使個案情節極輕,法院也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這正是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稱顯然過苛的具體內容。
該號解釋另有一層與本題無關但常被混淆的結論:條文所稱肇事一語,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是否包括在內,並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涉及法律明確性。題目已經把問題限定在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而致處罰過苛這一段,因此答案落在罪刑相當原則,而不是選項 (C) 的明確性。這一組對照正是命題者設計選項 (C) 的用意。
要件拆解上,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四項,屬於不以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為必要的抽象危險與義務違反並存的類型;情節輕重的差距因此極大,從擦撞後短暫離開到重大車禍後棄置傷者都涵蓋在同一法定刑之內,這是過苛問題的結構性成因。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並列,問兩者的違憲理由;或改問修法前法院應如何處理情節輕微的個案。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該號解釋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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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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