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 A 有金錢糾紛,在情緒激動下持刀將 A 砍殺致死。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甲不得主張減輕其刑?
- A甲大學時因生重病導致完全喪失聽能及語能,行為時已屬完全瘖啞之情況
- B甲行為時年齡僅 17 歲,因飲酒導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酒後失控的狀態下殺人
- C甲自幼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顯著減低
- D甲年輕時為運動健將,行為時雖已滿 80 歲,但體能及心智與一般 55 歲之正常成年人無異
正解 A — 甲大學時因生重病導致完全喪失聽能及語能,行為時已屬完全瘖啞之情況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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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責任能力相關的減輕事由——瘖啞人、未成年人、高齡者與精神障礙者,以及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規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本條所稱瘖啞人,係指自幼因聽能與語能俱缺而致教育與心智發展受限之人;甲於大學時期始因重病喪失聽能及語能,其人格與辨識能力早已形成,不在本條的適用範圍,因此不得據以請求減輕其刑,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不得減輕,即本題答案。理由如上,成年後始罹致的瘖啞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0 條的適用對象。
- (B)
得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甲行為時十七歲,年齡的減輕事由與其飲酒自招的狀態無涉。
- (C)
得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甲自幼罹患精神疾病,非自行招致,仍有本項適用。
- (D)
得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項以年齡為要件,不以身心狀況是否衰退為條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或未滿十八歲者,依年齡即有減輕規定;
- 要件二,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非自行招致者,另有減輕規定;
- 要件三,瘖啞須為自幼形成,甲的情形不符合,故 (A) 不得主張減輕。
記憶點
年齡減輕看數字、精神障礙看是否自招、瘖啞看是否自幼——甲是成年後才瘖啞,減不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責任能力的減免規定在刑法總則裡分成兩組:以年齡劃線的形式標準,以及以辨識與控制能力為內容的實質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三項都以年齡作為判斷資料,法院不必再認定行為人的心智狀況,這正是選項 (D) 縱使體能心智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仍得減輕的理由。
實質標準則在下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 項就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行為人自行飲酒或用藥而招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者,不得主張第 1 項、第 2 項的寬典。選項 (B) 的甲雖然因飲酒而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的減輕確實用不上,但題目問的是能否主張減輕其刑,而其十七歲的年齡另有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可以適用,所以仍屬得減輕之列。
瘖啞人的規定則是三者之外的獨立類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條文本身並未定義瘖啞人的形成時點,這一層是由實務見解補充的:立法目的在於自幼聾啞導致教育與社會化受阻,辨識能力因而不足;成年後因疾病或意外而喪失聽能語能者,其是非辨識能力並未因此受損,不在保護範圍。這是本題唯一必須依賴實務見解才能決勝的選項。
量刑上的一般調節規定可以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它與前述各條的差別在於:前述各條處理的是責任能力,第 59 條處理的是犯罪情狀,兩者的審查對象並不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年齡改成行為時未滿十四歲而問是否不罰、把飲酒改成醫囑用藥而問是否屬自行招致。本題的分辨點落在瘖啞人的解釋,屬於條文字面之外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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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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