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同時犯
- B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C甲、乙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 D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正解 D —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射程、過失犯不成立共同正犯,以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競合處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乙共同決意殺丙並分擔射擊,甲已著手射擊而未中,二人就殺人未遂同負正犯之責;《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於誤傷丁的結果,出於乙自己的疏失,甲對此並無犯意聯絡,也無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過失傷害僅乙一人成立,並與其殺人未遂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處,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同時犯以行為人間欠缺犯意聯絡為前提,甲、乙事前約好各自持槍接續射擊丙,已有犯意聯絡;且過失傷害的部分不及於甲。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出於行為人自己的注意義務違反,甲既未參與該過失行為,二人就過失傷害不成立共同正犯。
- (C)
錯誤。乙的同一行為造成丁受傷,與其殺人未遂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非數罪併罰(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且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 (D)
正確。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除殺人未遂罪外另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二罪以想像競合論處(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甲乙就殺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要件二,甲已著手而未生死亡結果,成立殺人未遂;
- 要件三,誤傷丁出於乙的疏失,屬乙個人的過失犯;
- 要件四,乙的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處斷。
記憶點
共同正犯的射程止於犯意聯絡:乙自己疏失造成的結果,甲不共同承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個概念疊在一起:共同正犯的成立範圍、過失犯的歸責,以及競合。先看共同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要件有二,一是共同的犯罪決意,二是行為的分擔;具備之後,各人就他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的行為與結果同負正犯之責,這就是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本題甲、乙共同決意殺丙並約好接續射擊,甲的射擊行為因此也歸屬於乙。
其次是殺人罪的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已著手射擊而未生死亡結果,落在第 2 項的未遂;若尚未著手則落在第 3 項的預備,兩者的時點不同。
第三是過失部分為何不能共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過失的核心是行為人自己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通說與實務見解因此認為過失犯之間欠缺共同的犯罪決意,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各人只就自己的注意義務違反負責。誤傷丁的結果既然源於乙未注意,甲自不與焉。
結果的部分則要看《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乙的同一射擊行為既造成殺人未遂,又造成丁的傷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而非分別宣告後再定應執行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誤傷改成誤殺而問打擊錯誤如何處理,或把乙的行為改成逾越原犯意聯絡的另一犯罪,測驗共同正犯的過剩行為。本題四個選項的差異落在三處:甲、乙就殺丙有無犯意聯絡(這決定 (A) 的同時犯能否成立)、過失傷害的部分是否及於甲,以及乙的兩罪是競合或併罰。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