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至手機店佯稱要購買手機,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供其觀看,甲竟趁乙轉身接電話時,攜帶該手機逃逸。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名論處?
- A詐欺罪
- B侵占罪
- C竊盜罪
- D搶奪罪
正解 D — 搶奪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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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搶奪、竊盜、侵占與詐欺的分界——持有是否移轉,以及取得方式是乘人不知或當場公然掠取。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觀看,僅是在自己監視範圍內短暫遞交,持有支配仍在乙;甲趁乙轉身接電話之際攜機逃逸,是在被害人面前公然掠取其持有之物,依實務見解該當搶奪,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詐欺取財以被害人因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為要件(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乙交付手機供觀看並無移轉所有或終局交付的意思,欠缺財產處分行為。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侵占以行為人先已持有該物為前提,本題手機的持有仍屬乙,甲並未取得持有。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竊取指乘人不知而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本題是當場公然拿走並逃逸,實務見解認屬掠取而非竊取。
- (D)
正確。理由如上,甲的行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的搶奪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他人之動產,手機屬乙所有;
- 要件二,持有須仍在被害人,乙僅短暫遞交供觀看;
- 要件三,須以公然掠取的方式破壞持有,甲當場攜機逃逸;
- 要件四,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記憶點
交給你看不等於交給你拿:持有沒移轉、當場公然拿走就跑,論搶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財產犯罪的分類,第一刀切在持有有沒有移轉,第二刀切在取得的方式。《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侵占的前提是行為人本來就持有他人之物,只是易持有為所有。本題老闆把手機遞給顧客觀看,交易觀念上仍在自己的監督支配之下,法律上的持有並未移轉,這是排除侵占的理由。
持有既然仍在被害人,接下來就要在竊盜與搶奪之間選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只差在行為態樣:竊取是趁人不知而和平取得,搶奪則是在被害人可得知覺的情況下,以不法腕力當場攫取其持有之物。實務見解對本題型的處理是:物品雖已在行為人手上,但持有未移轉,行為人當場拿了就跑,被害人立即察覺卻來不及阻止,屬於乘人不及抗拒的公然掠取,成立搶奪罪。
搶奪的加重與結果加重規定也一併記。《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32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若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另有以強盜論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本題甲僅攜機逃逸,未施強暴脅迫,尚不生準強盜的問題。
詐欺的部分則要注意處分行為這個不成文要件:被害人須因陷於錯誤而自願移轉財產。乙交付手機的目的是供顧客檢視,交付的內容與範圍都受限於觀看,並非財產的終局處分,所以縱使甲一開始就佯稱要購買,仍不能論以詐欺取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顧客改成試穿衣物後穿著逃離、或把交付改成請對方代為保管一段時間——後者持有已移轉,回到侵占的軌道。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對持有移轉與公然掠取的認定,並非純由條文字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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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