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犯竊盜與搶奪二罪,於 A 法院受 1 年與 2 年有期徒刑宣告。於 A 法院審理前述二案件時,甲又犯強盜罪,並於 A 法院判決確定前,經 B 法院審理宣告 6 年有期徒刑。針對甲所犯前揭三罪名,應如何定其執行刑?

  1. A先就 A 法院所宣告刑合併之刑期與兩罪中最長期之間(即 3 至 2 年之間)定其刑期,再將此刑期與 B 法院宣告刑(6 年)加總,即為應執行刑
  2. B於三罪合併之刑期(9 年)與三罪中最長期的 6 年之間定其應執行刑
  3. C以三罪合併之刑期(9 年)定其應執行刑
  4. D竊盜、搶奪二罪與強盜罪並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因此 A、B 法院應各自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

正解 B — 於三罪合併之刑期(9 年)與三罪中最長期的 6 年之間定其應執行刑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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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併合處罰,以及二裁判以上時應執行刑的定法與裁量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所犯強盜罪是在竊盜、搶奪二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三罪都是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三罪宣告刑分別為一年、二年與六年,應在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的裁量,是就全部宣告刑一次為之,不得先就 A 法院的兩罪定出刑期後,再與 B 法院的宣告刑相加。

  2. (B)

    正確。三罪合併之刑期為九年、其中最長期為六年,應執行刑落在六年以上九年以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相符。

  3. (C)

    錯誤。九年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裁量範圍的上限,法院仍應在其間裁量,不是逕以九年為應執行刑。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文正是為二裁判以上的情形而設,不因兩案未在同一程序合併裁判而各自定其應執行刑。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三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的前提;
  2. 要件二,本件有 A、B 兩個裁判,依二裁判以上的規定處理;
  3. 要件三,三罪均宣告有期徒刑,適用多數有期徒刑的定法;
  4. 要件四,最長期六年、合併刑期九年,應執行刑在其間。

記憶點

二裁判以上仍要合起來定:下限是最長的那一個刑期,上限是全部相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數罪併罰的判斷有三個步驟:先問是不是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再問有幾個裁判,最後才按刑種選擇定執行刑的方法。《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逐款讀完可以看出,但書處理的是易刑處分性質不同的組合;本題三罪的宣告刑都在六月以上,不生易科罰金與否的衝突,仍回到本文的併合處罰。

第二步在同法的下一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條的作用,是把分別由不同法院、不同程序所為的裁判接回同一套定法,因此選項 (D) 所稱各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的作法,與本條的文義相反。

第三步是定法本身。《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6 款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同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把第 5 款到第 7 款並列可以看出同一個結構:下限是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上限是合併之刑期或金額,法院在其間裁量。本題三個宣告刑為一年、二年、六年,下限即六年、上限即九年。

程序上由誰聲請、向誰聲請也常入題。《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4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由此可知定應執行刑是以裁定為之,而非由各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各自處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其中一罪改為在前案確定之後所犯,測驗是否仍屬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或把宣告刑改為拘役與有期徒刑併存,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第 9 款的併執行規定。本題屬於條文字面即可決勝的題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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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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