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如果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2. B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以沒收
  3. C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4. D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法院仍得就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正解 C — 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違禁物沒收、犯罪工具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的區別,尤其是犯罪工具沒收的法律效果與主觀前提。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項的效果是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法院有裁量空間;且實務見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有意利用該物遂行犯罪為前提,過失犯欠缺此種利用關係,其物不在本項範圍。選項 (C) 把效果寫成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沒收,與條文及實務見解均不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是否違禁須就持有人的資格判斷,實務見解因而認為該物如屬第三人所有,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而定。

  2.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把「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列為加重事由,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

  3. (C)

    錯誤,即本題答案。理由如上,犯罪工具沒收的效果是得沒收,且以行為人利用該物犯罪為前提。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實際賠償的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超過該部分的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法院仍得宣告沒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分辨客體屬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2. 要件二,犯罪工具須屬於犯罪行為人,且效果是得沒收;
  3. 要件三,選項 (C) 在法律效果與主觀前提兩層都與條文及實務見解不合。

記憶點

違禁物是應沒收、犯罪工具是得沒收;過失犯沒有拿工具來犯罪這回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沒收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後被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條文依客體分成三組,讀題時要先分類。第一組是違禁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效果是應沒收,且不問所有權歸屬;但違禁與否並非物的絕對屬性,例如經許可持有的槍砲對該持有人而言未必違禁,實務見解因此要求就第三人的持有資格個別判斷,這正是選項 (A) 的內容。

第二組是犯罪工具與犯罪產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把第 2 項到第 4 項合讀可以看出,工具沒收的效果原則上是得沒收,只有在第 2 項、第 3 項但書所稱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才依其規定,並以物與犯罪的利用關係為核心;過失犯的行為人並未把該物當成實現犯罪的手段,因而不具備這層關係。

第三組是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效果是應沒收,與工具沒收的得沒收形成對照。選項 (D) 所處理的和解賠償問題,出在同法第 38-1 條第 5 項的發還條款:發還的範圍才是不予宣告的範圍,未受填補的部分並不因為有部分賠償而一併免除。

加重強制性交的事由也值得順帶記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把「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列為加重事由,這正是選項 (B) 事實的來源;該交通工具若屬行為人所有,即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犯罪工具改為第三人所有而問是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把違禁物改為他人合法持有的管制物品。本題 (C) 的判斷有一部分依賴實務見解對利用關係的說明,並非純由條文字面決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8 年 刑事法

→ 看 108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