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求脫免 A 的罪,律師甲與被告 A 共同唆使證人 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便配合 A 的虛偽供述。下列的論罪,何者錯誤?
- AA 受訊問時所為的虛偽陳述,不會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BB 具結後的虛偽陳述證言,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C被告 A 教唆證人 B 所為虛偽陳述,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 D甲律師教唆 B 係正當業務行使,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正解 D — 甲律師教唆 B 係正當業務行使,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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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以及被告與辯護律師教唆證人偽證的評價。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B 為證人並已具結,其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甲律師唆使 B 為虛偽陳述,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即成立偽證罪的教唆犯。辯護人的正當業務並不包括教唆證人虛偽陳述,選項 (D) 的敘述與此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的行為主體是證人、鑑定人與通譯,被告 A 不在其列,其受訊問時所為的虛偽陳述不構成偽證罪。
- (B)
正確。B 於審判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
- (C)
正確。被告固有防禦權,但教唆證人為虛偽陳述已逾越防禦的範圍,依實務見解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教唆犯。
- (D)
錯誤,即本題答案。《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教唆偽證既為職務上明文禁止的行為,即非正當業務行使。
涵攝步驟
- 要件一,B 具證人身分並已具結,其虛偽陳述該當偽證罪;
- 要件二,甲與 A 唆使 B 為此陳述,成立教唆犯;
- 要件三,A 本身非偽證罪的行為主體;
- 要件四,律師的辯護職務不涵蓋教唆偽證,故 (D) 的論罪錯誤。
記憶點
偽證罪只罰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自己說謊不罰,但教唆別人說謊要罰,律師更不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證罪是典型的身分犯,構成要件必須逐項拆。《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有五:程序須為審判或偵查、行為人須具證人等身分、事項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須為虛偽。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並無具結義務,也不具證人身分,因此選項 (A) 的結論可以直接由條文導出。
教唆犯的部分則要回到總則。《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以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為前提。本題 B 已具結並為虛偽陳述,主行為完備,A 與甲的教唆行為因此各自成立教唆偽證罪。被告的防禦權雖然容許其消極不自證己罪,但實務見解認為積極製造虛偽證據已超出防禦的範圍。
律師這一側另有職業倫理的明文。《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並規定,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同規範第 23 條則把教唆偽證與偽造變造證據並列為禁止行為。可見教唆證人虛偽陳述非但不是業務上的正當行為,反而是倫理規範直接點名的違反類型,選項 (D) 的立論因此不能成立。
自白減免的規定可以順帶記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適用於偽證與誣告一族,時點限於本案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 B 改成未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把甲的行為改成僅消極不阻止,或把場合改成警詢。本題四個選項中,(C) 的判斷須借助實務見解對被告防禦權界線的說明,並非純由條文字面決定;(D) 則有《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的明文可循,不必另行借助實務見解。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