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5 題

刑法第 164 條的藏匿犯人或頂替罪要件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罪所指犯人,係指起訴後之人
  2. B藏匿是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3. C該罪行為人係以有權逮捕者為限
  4. D非法逮捕之脫逃者,屬該罪之行為客體

正解 B — 藏匿是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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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藏匿犯人或頂替罪的行為態樣、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尤其是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這兩個概念的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藏匿,指提供處所或以其他方式將犯人隱蔽起來,使追訴機關難以發現其行蹤,選項 (B) 的描述與此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犯人,包括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內,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2. (B)

    正確。理由如上,藏匿的內涵就是使犯人難以被發現。

  3. (C)

    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文字,行為主體並未設有資格限制,任何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都可能成立本罪。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客體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非法逮捕之脫逃者不在其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態樣須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藏匿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
  2. 要件二,客體須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3. 要件三,主體不以有權逮捕之人為限;
  4. 要件四,四個選項中與上述要件相符者為 (B)。

記憶點

藏匿=讓人找不到;客體要依法逮捕拘禁,主體則任何人都可能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罪保護的是國家的刑事司法權,構成要件拆解為三層: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與行為態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 2 項的頂替,是以自己冒名承擔罪責的方式達到與藏匿相同的效果,因此在法律效果上與第 1 項一致。

客體那一層有兩個平行的對象:犯人,以及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前者的範圍在實務上採取廣義,只要客觀上有犯罪嫌疑而為偵查機關所欲追訴之人即屬之,不以已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必要,這是選項 (A) 錯誤的理由。後者則帶有依法二字的限定,若逮捕拘禁自始不合法,其脫逃行為本身即不受處罰,藏匿該人自然也不在本條射程之內,這是選項 (D) 錯誤的理由。

脫逃罪本身可以並列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樣以依法逮捕、拘禁為前提,兩條的限定語一致,可以互相印證。至於由外部協助脫逃者,則另有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放或便利脫逃處理的是脫逃過程中的協力,藏匿罪處理的則是脫逃或犯罪之後使其不被發現,兩者的時點與行為態樣並列比較即可分辨。

親屬間的特別規定也值得注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在此考慮的是期待可能性的降低。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藏匿改成提供金錢資助逃亡而問是否屬使之隱避、或把對象改成尚未被發覺犯罪的人。本題 (A) 的判斷須借助實務見解對犯人概念的界定,條文本身並未定義犯人的時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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