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明知自己帳戶內新臺幣 10 萬元,為自己所領出,為避免配偶質疑,乃向警察局報案遭人盜領,甲構成何種犯罪?

  1. A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2. B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C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4. D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

正解 A — 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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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誣告罪的分界,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甲明知款項是自己領出,卻向警察局申告遭人盜領,是就不存在的犯罪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且未指明特定的被誣告人,正好落在本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即本題答案。理由如上,甲的申告內容不實且未指定犯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本罪以公務員對申報事項不須實質審查、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為前提;受理報案的員警仍須調查犯罪事實,不成立本罪。

  3.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以誣告特定之人為前提,甲並未指定犯人,不該當本項。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甲領出的是自己帳戶內的存款,並非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甲向警察局報案;
  2. 要件二,所申告的犯罪事實須不存在,帳戶內款項實為甲自己領出;
  3. 要件三,須未指定犯人,甲僅稱遭人盜領而未指名;
  4. 要件四,因此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記憶點

報假案而沒有指名道姓,落在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指名了才是誣告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誣告罪章的兩條規定是對照著讀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69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兩項都以使特定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為核心,因此被誣告人必須是可得確定的特定對象。

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申告了不存在的犯罪卻沒有指向特定人的情形,同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第 2 項另外要求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這一結果要件,第 1 項則不以此為必要。兩條的法定刑差距甚大,理由在於前者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與國家審判權,後者主要是使偵查資源虛耗。

選項 (B) 涉及的是文書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的是公務員自己登載不實,同法第 214 條處罰的則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一般人。實務見解對《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採取限縮:必須是公務員就申報事項不作實質審查、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的情形,才有本罪適用;報案筆錄的製作伴隨後續調查,並非一經申告即生登載效果。

行使的部分可以順帶記憶。《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它處理的是把不實文書提出使用的階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報案內容改成指名特定同事盜領,答案就轉為誣告罪;或把款項改成他人委託保管的金錢,答案就轉向侵占罪。本題 (B) 的判斷依賴實務見解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限縮解釋,並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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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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