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 A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A 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 B 之簽名,再持以向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B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C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署押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
- D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吸收前階段之兩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正解 B — 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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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在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名義背書,落在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偽造與行使的吸收關係。
正解理由
依實務見解,支票背書是票據債務負擔的從屬行為,並非有價證券本身的作成,因此在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名義,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再持該支票向乙貼現,另該當行使行為。依實務見解,偽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甲動手的地方是背書欄而非證券本身。
- (B)
正確。甲偽簽 B 的簽名作成背書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持以貼現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依吸收關係論以後者。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偽簽署押是作成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另外論罪。
-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處罰的是從事業務之人就自己業務上作成的文書登載不實,甲偽簽的是他人名義的背書。
涵攝步驟
- 第一個要件是偽造,對應甲偽簽經理人 B 的簽名;
- 第二個要件是私文書,對應該背書表示由 B 承擔背書人責任的意思;
- 第三個要件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應乙與 B 的票據權利義務因此受影響;
- 三個要件齊備後,再以貼現的行使行為吸收前階段的偽造行為。
記憶點
本題的背書偽簽落在偽造私文書那一格,不在偽造有價證券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與第 217 條在本題考試年度前後均維持題示版本的文字,偽造私文書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罪則依被行使文書的種類決定其處斷依據。
要件拆解
偽造私文書罪有三個要件: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一個層次:支票確實是有價證券,於是很容易直覺跳到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實務見解,有價證券罪章處罰的是證券本身的作成,而背書是在既存證券上另行負擔票據債務,兩者的客體不同。至於行使,《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該條把行使行為的處斷依據接回被行使文書所屬的那一條,所以本題最後仍以偽造私文書罪的法定刑為準。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的客體是私文書,兩條的客體與法定刑並列於此,供考生對照各自的適用範圍。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署押的沒收因此有獨立依據,與本罪的成立與否分屬兩個層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同一組概念常改以偽造支票發票人簽名的情形出題,該種情形涉及證券本身的作成;命題者也常在吸收關係的方向上設問,要求分辨是偽造吸收行使,還是行使吸收偽造。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題幹已明示依據實務見解作答,背書的定性與吸收關係的方向都建立在判解見解上,條文字面本身不會回答背書算不算有價證券的作成。考場上可以用一句話自我檢查:這份文件的名義人是誰,行為人有沒有權限使用那個名義。名義用錯了是有形偽造,名義沒錯而內容不實才是無形偽造,本題的背書偽簽正是前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