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195 條所稱之偽造紙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屬於違禁物
- B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
- C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紙幣之罪
- D非犯人所有者亦應宣告沒收
正解 A — 屬於違禁物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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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紙幣的沒收依據,以及偽造貨幣罪章所處罰的行為態樣。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錯誤的敘述。偽造的紙幣並不是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的物品,其沒收有專門規定可循。《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是專科沒收的規定,與違禁物的沒收分屬兩個依據,選項 (A) 因此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指法令本身禁止持有的物品,偽造紙幣的沒收另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可循。
-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就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採取專科沒收,條文未附裁量用語,法院負有宣告沒收的義務。
- (C)
正確。查《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196 條、第 197 條與第 199 條,其處罰的行為分別是偽造變造,行使、收集、交付,減損分量,以及製造交付收受器械原料;而同法第 200 條是專科沒收之規定,本身不處罰任何行為。單純持有不在其中。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就沒收的對象不問其所有權歸屬,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並不影響沒收的宣告。
涵攝步驟
- 先問沒收的依據落在哪一格:偽造紙幣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的專科沒收,而非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違禁物;
- 再問沒收是否義務宣告:該條並未使用裁量用語,答案是肯定的;
- 最後問持有本身是否可罰,逐條讀過貨幣罪章各罪後答案是否定。
記憶點
偽造紙幣走的是專科沒收那一條,不是違禁物那一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在民國 104 年沒收新制修正後,第 1 項專就違禁物規定,第 2 項以下處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追徵,本題考試年度適用的即為新制版本。《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則長期維持專科沒收的文字,未因沒收新制而更動其不問所有權歸屬的射程。
要件拆解
沒收的體系可拆成三層:第一層是違禁物,第二層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第三層是個別條文另設的專科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末尾的但書正好把偽造紙幣讓給《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處理。違禁物之所以不含偽造紙幣,是因為法令並未一般性禁止人民持有偽造紙幣,這一點與槍砲彈藥或毒品的持有本身即屬違法的情形不同。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項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正好說明兩者是兩種各自獨立的類型,而不是同一種。《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體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相同,可一併對照記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問偽造的印章、偽造的有價證券是否亦同,或改問沒收是義務或裁量;也常以物非屬犯人所有為變化,測驗是否記得專科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
實務見解的位置
偽造紙幣是否為違禁物,條文並未直接下定義,本題的分辨仰賴對違禁物概念的理解,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專科沒收在體系上的定位。另一個容易失分的地方是把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弄混。條文寫沒收之的,法院沒有裁量空間;條文寫得沒收之的,法院才有斟酌餘地。本題的四個選項有三個都繞著這個區分打轉,讀條文時把動詞前面那兩個字看清楚,這一題就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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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