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以重傷故意,拿木棒朝甲的頭部猛力攻擊,甲立刻閃身並出手將木棒撥開,致甲手指骨折,而撥開的木棒反彈打中乙的頭部,造成乙受傷。甲、乙兩人可能會負何種刑事責任?
- A甲為無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 B甲成立過失傷害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 C甲為無罪,乙亦無罪
- D甲成立過失傷害罪,乙成立傷害既遂罪
正解 A — 甲為無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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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遭受攻擊時的本能撥擋行為,對第三結果有無過失,以及重傷故意未生重傷結果時的論罪。
正解理由
乙以重傷故意持木棒猛擊甲的頭部,已著手於重傷行為的實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僅受手指骨折,未生重傷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乙因此成立重傷未遂罪。至於甲,其閃身撥開木棒是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動作,對木棒反彈打中乙一節,欠缺故意,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不成立犯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不成立犯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甲在遭受猛擊的當下為本能撥擋,難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 (C)
乙已著手於重傷行為的實行,《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本選項認乙無罪並不正確。
- (D)
乙主觀上具有重傷故意,其行為落在重傷罪的未遂類型,不是傷害既遂的類型。
涵攝步驟
- 先處理乙:主觀上是重傷故意,客觀上著手持木棒猛擊頭部,結果僅生手指骨折而未達重傷程度,對應重傷未遂。
- 再處理甲:客觀上撥擋木棒導致乙受傷,主觀上對乙的受傷既無故意,在遭受攻擊的情境下也難認違反注意義務;
- 無論定性為構成要件不該當或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結論都是不成立犯罪。
記憶點
本題乙的責任由主觀的重傷故意決定;甲的撥擋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無論走哪一條路都不成立犯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與第 284 條在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本題考試年度適用的即為修正後版本,第 278 條與第 25 條則維持原有文字。
要件拆解
本題有兩條線要分開處理。乙這一條線是主客觀不一致的典型:主觀上的故意射程及於重傷,客觀上只發生普通傷害的結果。依故意所及的範圍論罪,結果未發生即為未遂。甲這一條線則要走完構成要件該當性的檢驗:先問有無故意,甲並無使乙受傷的認識與意欲;再問有無過失,《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照第 14 條第 1 項的過失定義,可以看出兩者都要回到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與注意義務,而甲是在遭受猛擊的當下作出本能反應,難以課予預見木棒反彈軌跡的注意義務。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條分別對應過失與故意的傷害,並列於此,供對照本題甲與乙各自落在哪一格。另甲自己手指骨折是乙攻擊所生的結果,自傷的部分本身不構成犯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撥擋改成主動追擊,測驗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也常把結果改成乙因反彈而失明,測驗重傷的認定標準與加重結果的歸責。
實務見解的位置
甲的撥擋究竟落在阻卻違法的正當防衛,還是根本不該當構成要件,兩條路都會導向甲無罪,本題只要求得出無罪的結論,不必在兩條路之間作選擇。本題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甲手指骨折是乙的攻擊所造成的結果,這個結果對乙而言只是普通傷害的程度,並未達到重傷。正因為結果沒有達到主觀故意所指向的重傷,乙的責任才停在未遂這一格,而不是掉回普通傷害既遂。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