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因爭風吃醋發生爭執,甲在網路上的公開討論區,以乙之網路帳號(BELLEEAU)為對象,發言怒斥:「BELLEEAU 是垃圾,是不入流的傢伙,更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乙知悉以上情事後,以手機拍下證據,向地檢署提告,依實務見解,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甲咒罵的對象雖然是帳號,但因該帳號可連結至乙,故仍可成立妨害名譽罪
- B甲在公開討論區咒罵乙為垃圾及不入流之人,構成公然侮辱罪
- C甲在公開討論區指出乙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構成誹謗罪
- D就本案例,甲之留言無刑法第 311 條不罰規定之適用
正解 C — 甲在公開討論區指出乙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構成誹謗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分界,在於言論是抽象的價值判斷還是具體事實的指摘。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錯誤的敘述。《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裡所說的事,指的是具體而可受證明真偽的事實。甲所稱乙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一語,依實務見解屬於對他人品格的抽象評價,並未指明具體的人、時、地與情節,難以認定為事實的指摘,選項 (C) 因此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實務見解,被害人是否特定不以真實姓名為必要,帳號既可連結至乙,名譽權的主體即為可得特定。
-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在公開討論區以垃圾、不入流等語辱罵,屬於公然為抽象的貶抑評價。
- (C)
錯誤,理由如上。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甲的留言出於爭風吃醋的私人恩怨,難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適當評論。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問言論的性質:垃圾、不入流是評價性用語,偷別人女友的壞人同樣是對品格的概括評斷。
- 第二步問誹謗罪的客體要件:該罪要求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本題的用語未具備可驗證的事實內容。
- 第三步問阻卻事由:甲的發言動機是私怨,不符善意適當評論的要件。
記憶點
罵人是不是誹謗,先問那句話能不能被拿去查證真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至第 312 條在本題考試年度前後均維持題示版本的文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311 條的柱句沿用舊有體例寫成左列,這是條文未經整編所留下的用語,閱讀時等同於下列。
要件拆解
妨害名譽罪章的兩大類型可以用一句話分開:公然侮辱罪處罰的是不涉及具體事實的抽象謾罵,誹謗罪處罰的是具體事實的指摘或傳述。判斷的關鍵在於言論內容能否被拿去驗證真偽,這也是為什麼誹謗罪設有真實性抗辯,而公然侮辱罪沒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的存在本身就說明誹謗罪的客體是可證明真偽的事實。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該項處理的是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形,與本題被害人在世的情形分屬不同條文,並列於此供對照。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就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設有較重的法定刑,網路留言的情形通常落在該項,本題因不成立誹謗罪而無須進入該層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留言內容改成具體指述時間地點的外遇事實,答案就會翻轉成成立誹謗罪;也常在阻卻事由上做文章,測驗真實性抗辯與善意適當評論兩條路的要件差異。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題幹已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帳號能否連結至特定人、以及概括性的品格評斷是否算事實指摘,兩者都是實務長期累積的判斷標準,條文字面只給出事實與評論的分野,不會給出界線落在哪裡。另外要提醒的是,公然侮辱與誹謗不是互斥到底的兩個世界,同一則留言常常前半是謾罵、後半是事實指摘,實務上分開評價並非罕見。本題之所以能乾淨地把誹謗排除,是因為題目所設計的用語整句都停留在人格評價的層次,沒有可供查證的事實骨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