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的獨生女,但甲年幼時被乙販賣給人蛇集團。多年後甲、乙兩人破冰,甲前往乙家訪視,兩人在家中聊天時,乙突然心臟病發昏倒在地,甲想起年幼種種,竟未作任何救援而離開現場,乙因無人救援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心臟病突發的乙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
- B甲依法對乙負扶助義務
- C甲對乙構成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罪
- D甲依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罰
正解 C — 甲對乙構成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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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有扶助義務者的遺棄罪與無義務者遺棄罪的分工,以及阻卻遺棄罪責事由的適用。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錯誤的敘述。甲是乙的獨生女,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其不予救援而離去,行為態樣落在有義務者遺棄罪,而不是無義務者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該項所處罰者,依其與同法第 294 條第 1 項對照而來的體系解釋,限於不負扶助義務之人的遺棄,與甲的身分不合,選項 (C) 因此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乙心臟病突發昏倒在地,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能力,該當無自救力之人。
- (B)
正確。甲為乙的女兒,依民法親屬編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屬於依法令應扶助之人。
- (C)
錯誤。甲既負扶助義務,其行為對應的是有義務者遺棄的類型,而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的無義務者遺棄。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第 2 款規定:「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乙曾將甲販賣予人蛇集團,甲因此不罰。
涵攝步驟
- 第一個要件是無自救力之人,對應心臟病發昏倒的乙;
- 第二個要件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應甲身為乙之女的扶養義務;
- 第三個要件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對應甲未作任何救援即離開;
- 三個要件齊備後,再檢視《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的不罰事由,本題落在該條第 2 款而不罰。
記憶點
有沒有扶助義務,決定本題走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還是第 294 條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是民國 99 年增訂的條文,立法者考量到被害人先前對扶養義務人施加侵害的情形,設下四款阻卻遺棄罪責的事由,本題考試年度適用的即為增訂後的版本。《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與第 294 條則長期維持其分工架構。
要件拆解
遺棄罪章以行為人有沒有扶助義務為分界,切成兩條軌道。《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不僅處罰積極的遺棄,也處罰消極的不為生存所必要的扶助,法定刑並高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本題甲的行為正是消極不作為的類型。
易混淆條文對照
阻卻罪責的部分要看柱句所限定的主體。《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柱句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柱句已經把適用對象限定在依民法親屬編負義務之人,換言之這個不罰事由只對有義務者遺棄罪有意義,把它套到無義務者遺棄罪上是沒有著力點的。這也是本題把 (C) 與 (D) 併列在一起的設計用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以父母遺棄嬰兒、子女將失智父母棄置醫院等情形出題,測驗義務來源的認定;也常改動《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各款的事實細節,測驗考生是否記得該條各款所對應的侵害態樣與判刑門檻。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各選項的分辨大體可以從條文字面得出,但有兩處需要條文字面以外的依據:一是甲對乙的扶養義務來源,該義務規定在民法親屬編,本題只需確認其存在即可;二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限於不負扶助義務之人這一道限制,第 293 條第 1 項本身並未寫出,它是與同法第 294 條第 1 項對照而來的體系解釋。另外可以留意的是,本題的 (C) 與 (D) 兩個選項其實互相牽動:如果甲真的落在無義務者遺棄的類型,阻卻罪責的事由就沒有適用餘地;反過來說,(D) 選項既然成立,也就反證了甲是依民法親屬編負義務之人。兩個選項讀在一起,答案會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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