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1.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2.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3.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4.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正解 A —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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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竊盜罪中兇器的認定標準,依實務見解以客觀危險性為準,不問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圖。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錯誤的敘述。《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該款只寫了攜帶兇器四個字,並未就兇器另下定義。查同法第 10 條的定義規定,該條所定義的對象是以上以下以內、公務員、公文書、重傷、性交、電磁紀錄與凌虐,兇器不在其列。依實務見解,兇器的認定以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的生命身體為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或壓制被害人的意圖為必要,選項 (A) 因此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理由如上,主觀意圖並非實務認定兇器的要件。

  2. (B)

    正確。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的生命身體,正是實務所採的認定標準。

  3. (C)

    正確。依實務見解,兇器是否由行為人自外攜入並非重點,在現場取得的器物同樣可能該當。

  4. (D)

    正確。依實務見解,攜帶的事實本身即足,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出使用並非要件。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定位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文字只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2. 第二步尋找定義:同法第 10 條的各項定義並未涵蓋兇器。
  3. 第三步套用實務標準:把客觀危險性作為判準,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所描述的認定方式,只有以主觀行兇意圖為必要的那一項與實務見解相悖。

記憶點

兇器看的是那件東西本身有多危險,不是行為人心裡打算怎麼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在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將罰金刑額度調整為五十萬元以下,並把各款的體例由左列改為下列,本題考試日在該次修正之後,適用的即為題示版本。《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則於民國 108 年增訂凌虐的定義。

要件拆解

攜帶兇器而犯之這一款,可以拆成三個判斷點:其一是物的性質,其二是攜帶的狀態,其三是攜帶與竊盜行為在時空上的連結。條文只就第二與第三點給出文字線索,第一點完全交由解釋。《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就重傷、性交、公務員等概念都設有定義條款,可以看出立法者在需要定義時是寫得出來的,而兇器一詞未見於該條的定義之列,其內涵因此交由解釋填補。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該款的要件是人數,屬於可以機械認定的類型,與第 3 款仰賴價值判斷的兇器形成對比,並列於此供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以螺絲起子、鐵撬、水果刀等具體器物出題,測驗客觀危險性的判斷;也常改問行為人在現場撿拾石塊是否該當,或改問強盜罪中攜帶兇器的加重規定是否採同一標準。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題幹已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條文就兇器的意義未設定義,其內涵完全由判解填補,因此四個選項所描述的,其實都是實務標準的不同側面,考生要背的是實務所採的客觀說,而不是條文字面。這一族題目的答題方式與純條文題不同。條文既然沒有給出定義,考生要記的就是實務所建立的三個判斷要素:物的客觀危險性、攜帶的事實、以及攜帶與竊盜行為在時空上的緊密關聯。把這三個要素背起來之後,不論題目換成哪一種器物,都可以逐一套用。反過來說,凡是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拉進來當要件的敘述,都與實務所採的客觀說相悖,這也是本題把主觀意圖放在 (A) 選項的用意所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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