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1. A詐欺罪
  2. B搶奪罪
  3. C準強盜罪
  4. D強盜罪

正解 D — 強盜罪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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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竊盜未得手之際改以脅迫壓制被害人而取財,應論強盜罪或準強盜罪。

正解理由

甲原本想乘乙酒醉而竊取皮夾,被發現後隨即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乙雙手高舉後甲自行取走皮夾。取財的結果是靠脅迫壓制被害人反抗而達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甲的行為完全該當該項所定的要件,依實務見解論以強盜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未對乙施用任何足以使其陷於錯誤的詐術,乙交出皮夾的原因是遭到脅迫而不敢反抗,詐欺取財這一罪名的核心要件並不存在。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搶奪是乘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取,本題乙已被喝令不准動而高舉雙手,狀態已達不能抗拒。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甲施以脅迫的目的是取得皮夾,不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要件是不法所有意圖,對應甲一開始就想取走皮夾;
  2. 第二個要件是強暴脅迫等手段,對應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不准動;
  3. 第三個要件是至使不能抗拒,對應乙雙手高舉不敢反抗;
  4. 第四個要件是取他人之物,對應甲自行取走皮夾。
  5. 四個要件齊備,成立強盜罪。

記憶點

竊盜尚未得手就改用脅迫取財,整個行為評價為強盜,而不是準強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329 條與第 325 條在本題考試年度前後均維持題示版本的文字,強盜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準強盜罪則以強盜論而適用相同刑度。

要件拆解

強盜與準強盜的差別,在於強暴脅迫的時點與目的。強盜罪的強制手段是取財的工具,先有壓制、後有取財;準強盜罪則是取財行為已經完成或著手,行為人為了守住贓物、逃脫或滅證,才在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本題甲雖有竊盜的起意,但尚未取得皮夾即被發現,其後拿出玩具手槍的目的是排除乙的反抗以便取財,時序與目的都落在強盜罪那一格。至於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這一點,強盜罪的手段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準,被害人是否實際陷於不能抗拒才是判斷重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是加重強盜的規定,本題甲攜帶的是玩具手槍,是否該當攜帶兇器另有爭議,題目並未把加重強盜列為選項。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與第 328 條第 1 項的強盜罪,差別就在有無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的手段,兩者並列於此供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玩具手槍換成真槍,測驗加重強盜的認定;也常把時序改成甲已取得皮夾後才被發現並施以脅迫,答案就會翻轉成準強盜罪;另有以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為變化,測驗恐嚇取財與強盜的界線。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題幹已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重點在於竊盜著手後尚未既遂即轉而施用強制手段時,整個歷程應如何評價,這是實務長期處理的類型。另外要提醒的是,玩具手槍雖然不具殺傷力,強盜罪的判斷卻不看兇器本身的實質危險,而看被害人在當下是否已經無法抗拒。本題乙在被喝令後雙手高舉,其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這個事實才是把行為評價推向強盜的關鍵。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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