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為幫友人向 A 索討債務,將 A 約出後強押上車並載至甲住處,乙、丙將 A 捆綁毆打,命 A 聯絡親人付款,A 不得不以電話聯絡其妻準備 20 萬元,乙、丙前往取款後,仍有不足,甲要求A 再行設法籌付現金,始願意放人。A 佯稱可至其岳父處借款償付,甲、乙、丙遂搭載 A 前往,惟車抵達該址時,A 下車後趁隙奔跑進屋,並請其岳父報警,甲、乙、丙旋即駕車逃逸。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三人共同犯強盜罪
- B甲、乙、丙三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C甲、乙、丙三人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
- D甲、乙、丙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想像競合
正解 D — 甲、乙、丙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想像競合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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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為索討債務而強押、毆打並要求家屬付款,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正解理由
甲乙丙的目的是替友人索討既存債務,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的不法意圖,取財類犯罪的核心要件因此無法滿足。其所實施的是將 A 強押上車並捆綁限制其行動,《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捆綁毆打另生傷害的結果,兩罪係基於同一剝奪自由的歷程所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的主觀要件於本題不具備。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同樣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8-1 條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本題三人自始是為了討債,並非勒取贖款。
-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第一步檢視主觀要件:債權既然存在,取得該筆款項不具不法性,取財類的三個罪名在主觀面都被排除。
- 第二步檢視客觀行為:強押上車、捆綁看管,該當私行拘禁;
- 毆打成傷則另生傷害結果。
- 第三步處理罪數:兩者出於同一歷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記憶點
為了討回自己的債而押人,取財類罪名在主觀要件這一關就被擋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328 條、第 346 條與第 347 條在本題考試年度前後均維持題示版本的文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348-1 條為民國 88 年增訂,用以處理擄人在先、勒贖意圖在後的情形。
要件拆解
財產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本題唯一的主軸。不法所有意圖的內涵,是行為人明知自己對該財物並無請求權,仍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所有人自居。本題三人是替友人索討債務,取得的金錢是用以清償既存債權,在民事上有請求權作為基礎,因此縱使手段違法,仍然欠缺主觀上的不法性。這也是為什麼三個取財類罪名一併被排除,而剩下的評價全部落在人身自由與身體法益上。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要求擄人的當下即有勒贖意圖,《中華民國刑法》第 348-1 條則把擄人後始生勒贖意圖的情形拉回同一評價,兩條並列於此,可以看出立法者處理的都是以人身作為交換籌碼向第三人索取贖款的類型,與本題向債務人本人及其家屬索討既存債務的情形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債權改成虛構的債務,此時不法所有意圖即告具備,答案就會翻轉為強盜或恐嚇取財;也常把取款對象改成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測驗擄人勒贖的成立;另有以行為人索取超過債權範圍的金額為變化。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題幹已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索債型妨害自由案件的罪數與罪名認定,長期以來都是由判解形成操作標準,條文字面只提供各罪的要件,不會告訴你債權存在時該如何評價。本題還可以從法益的角度再看一次:強盜、恐嚇取財與擄人勒贖都是以財產法益為核心,附帶保護人身自由;而私行拘禁與傷害則單純落在人身自由與身體法益。既然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被排除,財產法益那一側的評價就整組落空,剩下的自然只有人身這一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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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