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受在大陸工作之友人 A 委託代為簽購威力彩,甲依其指示購買。俟開獎後 A 得知其所簽號碼中頭獎,並告知甲。詎甲未經 A 同意,將代購之彩券交給妻子乙,由乙填寫其個人資料,持之向臺灣彩券兌領獎金。依實務見解,甲、乙應如何論罪?

  1. A甲、乙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2. B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侵占罪
  3. C甲、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4. D甲成立背信罪,乙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

正解 A — 甲、乙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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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託代購彩券之人擅自處分該彩券,成立侵占罪,以及無身分關係之人的共同正犯地位。

正解理由

甲受 A 委託代為簽購彩券,該彩券自始由甲持有而所有權屬於 A。甲未經 A 同意即交由乙兌領獎金,是把持有變為所有的處分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乙填寫個人資料並持以兌領,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甲乙就同一侵占行為分擔實行,依實務見解成立共同正犯。

  2. (B)

    背信罪處理的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致生財產損害的情形,本題有特定的他人之物遭到處分,依實務見解優先適用侵占的規定。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為要件,甲本來就持有該彩券,沒有破壞他人持有可言。

  4. (D)

    承上,甲既不成立背信罪,乙也就無從成立背信罪的幫助犯,其分工亦已超出幫助的範圍。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要件是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對應甲受託代購而持有屬於 A 的彩券;
  2. 第二個要件是不法所有意圖,對應甲未經同意即決定由妻子兌領;
  3. 第三個要件是侵占行為,對應交付乙並由乙兌領獎金。
  4. 乙雖無持有關係,《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5. 但得減輕其刑。
  6. 」乙仍以正犯論。

記憶點

東西本來就在自己手上而據為己有,走的是侵占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337 條與第 28 條在本題考試年度前後均維持題示版本的文字。《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在民國 94 年修正時把原本的實施一語改為實行,確立共同正犯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要件拆解

侵占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先有持有這個狀態。行為人必須先基於某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後才把持有的意思變更為所有的意思。本題甲的持有來自 A 的委託,屬於典型的委託持有關係。彩券中獎後其財產價值大增,但物的同一性並未改變,甲交由乙兌領的行為就是對該物的處分。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處理的是脫離物的侵占,法定刑遠低於第 335 條,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以持有的來源作為區分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則以破壞他人持有為前提,與侵占罪形成互斥關係,這也是本題把竊盜列為選項的用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成甲自己持彩券兌領,此時只需處理甲一人的侵占;也常改成甲是在 A 尚未得知中獎前即賣出彩券,測驗侵占既遂時點;另有以業務侵占罪為變化,測驗甲是否因業務關係而持有。

實務見解的位置

侵占與背信的競合關係,條文本身並未寫明優先順序,實務向來認為侵占是背信的特別規定,就同一財產的處分行為優先適用侵占的規定,這一點需要由判解補足。另外要留意的是,本題的乙並非單純在旁協助,而是親自填寫個人資料並持向臺灣彩券兌領獎金,這個分工已經是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分界就在這裡:有沒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比有沒有事前謀議更具決定性。把這個判準記住,本題的 (D) 選項就可以很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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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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