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1. A甲教唆乙行竊,並且在乙得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
  2. B甲得知乙竊得汽車一輛,於是媒介乙將車賣給不知情的丙
  3. C乙將竊得的黃金變賣後,再以變賣所得之現金送給知情的甲
  4. D乙將竊得的車輛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並由甲代為將該車解體

正解 A — 甲教唆乙行竊,並且在乙得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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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贓物罪的處罰態樣,以及本犯就其所得贓物再為處分時是否另成立贓物罪。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不成立贓物罪的情形。《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贓物罪的規範目的在於阻斷追贓,處罰的對象是本犯以外之人。甲既教唆乙行竊,就財產犯罪而言已居於共犯地位,其後收受該竊得之物,依實務見解屬於不罰的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甲是竊盜罪的教唆犯,其後收受贓物依實務見解為不罰之後行為。

  2. (B)

    甲媒介乙將贓車賣給不知情的丙,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定的媒介行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乙變賣黃金所得的現金仍以贓物論,甲知情而收受,成立收受贓物。

  4. (D)

    乙將贓車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甲代為解體,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定的寄藏行為。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確認客體是不是贓物:四個選項的標的分別是竊得之物、贓車、變賣所得現金與贓車,均因財產犯罪而來。
  2. 第二步確認行為態樣:分別對應收受、媒介、收受與寄藏。
  3. 第三步確認行為人地位:只有 (A) 的甲是竊盜罪的共犯,其收受行為被前階段的財產犯罪所包括。

記憶點

贓物罪處罰的是本犯以外的人,自己參與行竊的人再收贓不另論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在民國 103 年修正,將原本的用語改為媒介,並調整法定刑與罰金額度,本題考試年度適用的即為修正後的用語。教唆犯的規定則在民國 94 年修正後採共犯從屬性。

要件拆解

贓物罪可以拆成三個判斷層次:其一是客體須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其二是行為須落在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一,其三是行為人須非本犯或其共犯。第三個層次條文並未逐字寫明,而是從本罪的規範目的推導出來。《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既依竊盜罪處罰,其對竊得之物的後續持有,就已經被竊盜罪的不法內涵所涵蓋。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與教唆犯同屬共犯,在本題的脈絡下地位相同,並列於此供對照;至於在竊盜完成後才知情而收受的第三人,因為與前階段的財產犯罪無關,才是贓物罪所要處罰的對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教唆改成事前約定由甲銷贓,測驗是否構成竊盜的共同正犯;也常以第 2 項的贓物變得之財物為主軸,測驗現金、存款或再購入之物是否仍屬贓物;另有以善意取得後始知情為變化。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犯或其共犯再為收受、寄藏是否另成立贓物罪,條文並未寫出排除規定,這一點完全由實務以不罰之後行為的法理處理,題幹因此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另外提醒一個常被弄混的細節:贓物罪不處罰本犯及其共犯,但這並不代表本犯事後的處分行為全無評價;只是在本題所設定的竊盜與收贓的組合中,後行為的不法內涵已經被前階段的財產犯罪所吸收。把規範目的記成阻斷追贓四個字,本題的答案就會自己浮出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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