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就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 B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 C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犯罪事實之內容,須經嚴格證明
- D甲有無恐嚇取財之習慣,係強制工作之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正解 B — 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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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分界,以及科刑情狀資料的調查方式。
正解理由
本題要選錯誤的敘述。犯罪事實的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於科刑情狀資料,法律把它的調查安排在事實訊問之後另行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交情如何,屬於量刑審酌的情狀,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選項 (B) 把它說成嚴格證明的對象並不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犯罪事實不存在的責任。
- (B)
錯誤,理由如上。
- (C)
正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屬於犯罪事實的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的要求,其認定同樣走嚴格證明。
-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無犯罪之習慣即該項所定宣告強制工作的要件事實,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依實務見解不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分類待證事項:被訴的恐嚇取財事實與不法所有意圖屬於犯罪事實;
- 甲乙是否好友屬於量刑情狀;
- 有無恐嚇取財的習慣則屬保安處分的基礎事實。
- 第二步套用證明方法:犯罪事實走嚴格證明,量刑情狀走自由證明,保安處分基礎事實依實務見解回到嚴格證明。
- 第三步比對四個選項,只有把交情歸入嚴格證明的那一項與上述分類不合。
記憶點
決定有沒有罪的走嚴格證明,決定刑度輕重的量刑情狀走自由證明。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刑事訴訟法》在本題考試年度所選用的版本,另有部分條文定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不在該次延後施行之列,得依題示版本適用。
要件拆解
嚴格證明法則包含兩個要求: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自由證明則放寬這兩項要求,法院得以較簡便的方式形成心證。《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項是嚴格證明法則在條文上的起點,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兩道門檻都是由它推導出來的。至於哪些事項落入嚴格證明的射程,判準在於該事項是不是犯罪事實或法律效果的基礎。
易混淆條文對照
《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這兩條處理的是免證事項,與證明方法的寬嚴是兩個不同的層次,並列於此供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1 條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該條把被告的舉證定位成權利而非義務,正好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互為表裡。另《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把被告被訴事實的訊問安排在調查證據程序的最後,與第 4 項的科刑資料調查形成先後順序,這個順序本身就說明立法者把犯罪事實與科刑資料視為兩組不同性質的材料。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問自白任意性、證人之適格、量刑前的調查報告等事項各應採何種證明方法;也常以累犯的前案紀錄為變化,測驗是否屬於嚴格證明的對象。
實務見解的位置
保安處分基礎事實的證明方法,條文並未直接規定,本題的 (D) 選項所述立場來自實務見解,考生須記得的是人身自由的剝奪讓法院在此提高了證明的門檻。實務上把待證事項分成三類會比較好記:犯罪事實與處罰條件走嚴格證明,程序事項與量刑情狀走自由證明,而保安處分的基礎事實因為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向來被拉回嚴格證明那一側。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各自對應其中一類,把分類表背熟,作答時只要逐項歸位即可。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