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7 單選 · 本卷 75 題

被告甲將其殺人計畫、步驟詳細記載於「記事(紙)本」中,而於犯罪偵查過程經依法扣押。對於得為證據之本項甲之「記事(紙)本」,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物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2. B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3. C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準用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4. D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對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正解 B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書證之調查程序進行證據調查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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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記載內容作為證據的文書,其證據調查程序應適用書證或物證的規定。

正解理由

甲的記事本之所以有證據價值,在於其上所記載的殺人計畫與步驟,也就是文書的內容本身。《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項所處理的正是以記載內容為證據的文書,法院應依該項的宣讀或告以要旨程序進行調查,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項是就物的存在與外觀狀態所設的調查方式,記事本的證據價值不在其外觀。

  2. (B)

    正確,理由如上。

  3. (C)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該項的適用對象是文書以外的證物,記事本本身即為文書,無須準用。

  4. (D)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所規範的是證人與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程序,記事本不是人證,這個程序無從適用。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確認證據方法的種類:記事本是被告親手記載的紙本,屬於文書。
  2. 第二步確認證據價值的所在:本題要證明的是甲的殺人計畫與步驟,取自其記載內容而非紙張本身。
  3. 第三步選定調查程序:以內容為證據的文書,對應宣讀或告以要旨;
  4. 以存在或外觀為證據的物,對應提示辨認。

記憶點

看的是紙上寫了什麼,就走書證;看的是這件東西長什麼樣,就走物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65 條與第 165-1 條的現行架構成形於民國 92 年的大幅修正,該次修正引進交互詰問並重新編排證據調查的方式。本題考試年度所選用的版本另有部分條文定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考試當日尚未生效,而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不在該次延後施行之列。

要件拆解

證據調查的方式依證據方法而不同,可以分成三組:人證走詰問與訊問,物證走提示辨認,書證走宣讀或告以要旨。同一件物品可能同時具有物證與書證的性質,關鍵在於本案要用它來證明什麼。本題的記事本若是用來證明其上指紋或紙張來源,調查方式就會走提示辨認;而題目設定的待證事項是殺人計畫的內容,因此落在書證。

易混淆條文對照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該項處理的是以物證方式提示文書時的補充程序,與第 165 條第 1 項的書證調查程序並列於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經預見同一份文書可能落在兩種程序之中。另《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就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設有以適當設備顯示的規定,那是準文書的調查方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以錄音檔、監視器影像、電腦硬碟出題,測驗準文書的調查方式;也常改以被告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變化,測驗傳聞法則與證據調查程序的交錯。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本題四個選項各自對應一條明文,分辨的依據落在條文本身,不需要另外借助判解,題幹所問的是最為正確者,因此只要把待證事項與證據方法對上即可。實務上判斷一份證據該走哪一套程序,靠的是待證事項而不是證據的外形。同一支手機可以是物證,也可以因為其中的對話內容而成為準文書;同一本帳冊可以因為筆跡鑑定而成為物證,也可以因為記載內容而成為書證。本題把記事本的待證事項寫得很明白,就是要考生從待證事項回推調查程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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