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曾為被害人乙進行心理治療之精神科醫師丙到庭,就乙於事發後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而為陳述。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 A丙係學理上所稱鑑定證人,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由丙於陳述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B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於丙就待證事實為陳述前,檢察官針對有關丙之身分、學歷、經歷等事項,詰以「你是精神科專科醫師?」、「你是台大醫學系畢業?」、「你在台大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已有 20 年之久?」係屬不當詰問,甲之辯護人因此聲明異議,審判長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 C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罰鍰,但不得拘提
- D丙於法院就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有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正解 D — 丙於法院就待證事實所為陳述,與乙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不具有同一性,得作為判斷乙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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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鑑定證人的程序地位,以及被害人陳述的補強證據適格。
正解理由
丙是就自己診療過程中親身見聞的事實到庭陳述,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依實務見解應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就本題所問,丙的陳述來自其治療過程的觀察,與乙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並非同一來源,兩者不具同一性,因此得用以擔保乙陳述的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選項 (D) 的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丙既適用人證的規定,其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為之,而非依本條。
- (B)
《刑事訴訟法》第 166-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檢察官所問正屬此列,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 (C)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該項明定得拘提;而《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其不得拘提僅及於鑑定人,丙為鑑定證人,仍適用證人之規定。
-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第一步定位丙的地位:其陳述的是本於特別知識所觀察到的過去事實,屬鑑定證人,程序上走人證那一套。
- 第二步逐項對照:具結依證人的規定、身分學歷經歷的詰問屬得誘導的例外、不到場得科罰鍰並得拘提。
- 第三步處理補強:丙的觀察獨立於乙的指述,可用以佐證乙陳述的真實性。
記憶點
鑑定證人是因為親身見聞而不可替代,程序上跟著證人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沿革
《刑事訴訟法》的交互詰問規定成形於民國 92 年修正,第 166-1 條各款即於該次增訂。本題考試年度所選用的版本另有部分條文定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考試當日尚未生效,而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不在該次延後施行之列。
要件拆解
鑑定人與鑑定證人的差別,在於其陳述內容是否可替代。鑑定人是受法院選任,就送鑑事項提供專業判斷,任何具備同等專業者都可以替代;鑑定證人則是因為親身經歷了某個過去事實,而該事實需要專業知識才描述得清楚,其地位無法替代。丙是乙的治療醫師,其所陳述的是治療過程中觀察到的徵候,屬於後者。
易混淆條文對照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把它與第 202 條的鑑定人結文並排,就會看到兩者的結文內容不同:證人擔保的是據實陳述,鑑定人擔保的是公正誠實的鑑定。本題 (A) 選項正是把兩種結文對調。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改問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否適用業務文書的例外;也常以測謊報告、DNA 鑑定為變化,測驗鑑定人與鑑定證人的區分;另有以被害人指述的補強法則為主軸出題。
實務見解的位置
被害人指述需要補強,以及何種證據具有補強適格,條文並未逐字規定其判準,這一塊由實務長期累積的見解填補,題幹因此明示依實務見解作答。補強證據須來自被害人陳述以外的獨立來源,這一點正是 (D) 選項所描述的同一性判斷。另外值得記住的是,本題的四個選項其實構成一組完整的鑑定證人程序地圖:具結依證人的規定、詰問依主詰問的規定、不到場的制裁依證人的規定,最後才是證明力層次的補強問題。把前三項的共同前提抓住,也就是鑑定證人走人證那一套,前三個選項就會一起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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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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