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某日持槍朝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丙,致丙受傷。被害人丙得否委任律師對甲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自訴?
- A得。乙對甲涉嫌殺人未遂之部分,依法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被害人丙之自訴權不生影響,丙仍得對甲提起過失傷害罪之自訴
- B得。乙對甲涉嫌殺人未遂之部分,依法雖不得提起自訴,但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案件,故被害人丙仍得對甲提起過失傷害罪之自訴
- C不得。甲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丙自訴之提起,未經另一被害人乙之同意,不得為之
- D不得。甲犯罪事實中之殺人未遂部分,依法配偶乙對其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重之罪,故被害人丙對甲犯罪事實中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得自訴
正解 D — 不得。甲犯罪事實中之殺人未遂部分,依法配偶乙對其不得提起自訴,且係較重之罪,故被害人丙對甲犯罪事實中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得自訴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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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其中一部因配偶關係不得自訴,他部還能不能自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乙是甲的配偶,就甲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至於他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甲一槍誤中丙,屬同一犯罪事實的一部與他部;而不得自訴的那一部既係較重之罪,又正是但書所稱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本文的擬制因此不適用,丙不得自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該選項認為乙不得自訴不影響丙的自訴權;但《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已另設除外,本題正落在但書之內。
- (B)
過失傷害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所寫的除外事由之列,不能據以回復丙的自訴權。
- (C)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所設的除外,不以是否取得另一被害人同意為條件;該選項結論雖與答案同向,理由卻不在條文之內。
- (D)
正確。殺人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不得自訴,並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過失傷害部分一併不得自訴。
涵攝步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逐格對照: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這一格,對應丙就過失傷害部分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 他部雖不得自訴這一格,對應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不得就殺人未遂部分自訴;
- 但書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這一格,對應乙與甲之間的配偶關係。
- 至於丙所受傷害本身,則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
記憶點
一行為觸犯數罪,較重的那一部不得自訴時,較輕的那一部也跟著不能自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本文設了一個擬制: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這個擬制的目的在避免同一犯罪事實被割裂成自訴與公訴兩個程序。但書隨即把三種情形排除在外,其中第三種指向《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之情形。本題的陷阱在於考生記得本文的擬制而忘了但書,於是循選項 (A) 的思路認為丙的自訴權不受影響。
二、但書三種情形的性質。第一種是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第二種是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三種是《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之情形。三者的共同考量是:當不得自訴的那一部在案件中居於主要地位,或不得自訴的原因來自身分關係時,若仍允許藉由他部把整個案件拉進自訴程序,等於以迂迴的方式架空該限制。本題同時該當第一種與第三種。
三、身分限制的獨立性。《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這一條所限制的是特定身分關係之間的自訴,理由在於避免親屬之間以刑事自訴相互攻擊。值得注意的是,該限制拘束的是乙,而丙本身與甲之間並無此等關係;本題之所以連丙也受影響,不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直接適用於丙,而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但書把整個犯罪事實一併排除在自訴之外。
四、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那一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甲持槍朝乙射擊而誤中丙,就實體法而言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就程序法而言,這也構成同一個犯罪事實,因此才有一部與他部的問題。至於丙所受的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丙所主張的那一部。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形是把乙改成與甲無親屬關係的第三人,但書第三種情形隨之落空,答案就會翻轉;或把較重之罪改成較輕之罪,測驗第一種情形;也可能加入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的情節,讓不得再行自訴的規定進入討論。先問不得自訴的原因是什麼、那一部是不是較重,是這一族題型的固定檢查順序。
本題適用的《刑事訴訟法》是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9 日生效的版本,其中部分修正條文定為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於考試當天尚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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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